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北港國中後,趁同校8 年9 班學 生在運動場排演校慶節目時,徒手開啟該班級教室大門後, 入內竊取學生吳○禔(89年4 月出生)、蘇○新(88年11月 出生)、許○云(89年7 月出生)、許○文(89年8 月出生 )、吳○安(89年4 月出生)、施○哲(89年8 月出生)、 林○宜(89年7 月出生)、陳○沂(88年12月出生)、陳○ 至(89年8 月出生)、許○奕(89年5 月出生)、陳○臻( 89年7 月出生)(以上11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被害少年11人)所有並置 於各自座位之書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85 元(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班導師乙○○發現學生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校內及校外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甲○○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並有被害少年11人年籍資料名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分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 年人,而本案被害少年11人案發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被害少年11人為上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罪。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竊取本案被害少年11人上開金額 之現金,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可能變更之罪名一併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 、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 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41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因竊盜等案件 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僅僅 數日又再次犯下本案,足見其感知刑罰矯治之能力薄弱,且
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甚而以侵入 校園之方式竊取學生財物,侵害學生之財產安全及校園安寧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受 積欠債務及幼子腸胃病之迫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 3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機車修理為 業、月薪約1 萬餘元,未婚、育有2 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入上揭學校教室乙 節,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 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既未提出 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3 條第1 項、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如未符合告訴代理委任書狀之要式性,即難謂合法 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少年11人之班級導師即證人乙○○並非本案被害 人,亦非被害少年11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告訴之權 ,而其雖於警詢中陳稱代表被害少年11人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2頁),惟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 書狀,與上揭告訴代理之要式規定有違,核其性質應屬告發 ,是公訴意旨稱乙○○為告訴人、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偵辦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