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4號
ULDM,103,易,754,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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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26
號、第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福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吳蔡麗玉位在 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住宅處,打開該住宅 客廳未上鎖之窗戶,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 內,徒手竊得吳蔡麗玉所有之三洋牌電視機1 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林黃蚶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路00號之住宅處,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打開 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林黃蚶所有之金耳環1 對、 金戒指2 只,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吳福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蔡麗玉、林陳寶鑾伍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人(吳福詳)等資料1 紙、客戶資料卡1 紙、車輛詳細資 料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 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及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而該款所 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在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攀爬踰越窗戶之 方式,侵入竊盜,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窗戶有遭毀壞之情形 ,此部分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遭竊地點,均為被害人之住宅,被 告無正當理由侵入,當屬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102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狀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其自承係為換毒品而竊盜上開財物,且係以侵入住宅方 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其爸爸從事捕魚之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 ,建請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均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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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