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南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魏 華昌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福懋加油站石榴站加油,因雨 勢過大,在該加油站內避雨,見加油站第三島結帳區內無人 ,桌上置有一只黑色霹靂腰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站長葉惠麟所有、由加油員林靖茹保管之該只黑色 霹靂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隨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加油員林靖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魏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
㈤被告許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地院以100 年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 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搶奪等前科, 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為警查獲後,竟反稱係他人所為,且未賠償告
訴人,自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本有 園藝工作,因施用毒品致入不敷出,而一再觸犯竊盜犯行, 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