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寬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寬洲係許洪麗花之姊夫,2 人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 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產業道路處,王寬洲不期 而遇許洪麗花,因許洪麗花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要不要讓我幹一下,要晚上10 點去我家,因為我兒子不在家,可以讓我幹到爽」(臺語) 等不雅言詞羞辱許洪麗花,足以貶損許洪麗花之人格。二、案經許洪麗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寬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許洪麗花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 5 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 頁),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而言,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 ,至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 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者而言。被告係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旁之 產業道路處,對告訴人口出「要不要讓我幹一下,要晚上10 點去我家,因為我兒子不在家,可以讓我幹到爽」之言詞, 又該產業道路平時有人車通行,為一開放空間,故被告行為 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其所使用之 言詞,衡以社會常情,含有不屑、輕蔑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 ,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嘉義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又無刑事犯罪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卻僅因債務糾紛即口 出惡言冒犯,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亦表示會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頁) ,而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仍未 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以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目前與1 名兒子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