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6號
ULDM,103,易,65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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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南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6
號、第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坤南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7 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 8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徐坤南陳嘉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3 年8 月3 日1 時許,由陳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坤南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00 0 號前,見姚志鵬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即推由徐坤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上開由姚志鵬所持 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由徐坤南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姚志鵬發現失竊後報 警,徐坤南亦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不久,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某路邊,並以不具名之方式持用公共電話撥打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之電話,告知警員:路邊有 一臺貨車好像停很久了,請派警員去看一下等語,客厝派出 所警員因而於103 年8 月5 日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經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徐坤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



6 日22時40分,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東 興小吃部」前,見吳孟隆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 竊取上開機車1 臺得手。嗣經吳孟隆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吳 孟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吳孟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徐坤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徐坤南、陳 嘉興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份:
訊據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對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 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姚志鵬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正反面), 復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佐(見雲警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足 認被告徐坤南陳嘉興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徐坤南陳嘉興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份:
訊據被告徐坤南對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 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第41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吳孟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附卷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徐坤南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坤南上揭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徐坤南陳嘉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徐坤南陳嘉興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推由被告徐坤南持螺絲起子1 把行竊,無論被告徐坤南陳嘉興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 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罪。
四、核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徐坤南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徐坤南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 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 竊盜既遂。被告徐坤南陳嘉興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坤南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查,被告徐坤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坤南雖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某路邊,並以不具名之方式持 用公共電話撥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之電話, 告知警員:路邊有一臺貨車好像停很久了,請派警員去看一



下等語,客厝派出所警員因而於103 年8 月5 日查獲上開自 用小貨車等情,業具被告徐坤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撥打客厝派出所警員張凱 彰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應堪 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徐坤南既係以不具名之方式持用公共 電話告知警員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並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表明願受裁判,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有影響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徐坤南更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犯行竊盜,且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前均有多次竊盜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復共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坤南並獨自另犯普通 竊盜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徐坤南陳嘉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徐坤南、陳 嘉興均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被告陳嘉興並與被害 人姚志鵬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且金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和解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而被告 徐坤南於103 年8 月3 日行為後,旋於103 年8 月5 日,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某路邊,並以不具名之方式持用公共 電話撥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之電話,告知警 員:路邊有一臺貨車好像停很久了,請派警員去看一下等語 ,客厝派出所警員因而於103 年8 月5 日查獲上開自用小貨 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徐坤南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良好,且並未持用上開自用小貨 車另犯他案,又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為5 萬元,價值不高, 復於2 日後即因被告徐坤南主動報警告知車輛所在而取回, 對被害人姚志鵬所生之損害實為有限;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部分,被告徐坤南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吳孟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年8 月6 日22時40分失竊,於同日23 時50分(1 小時又10分後)即為警查獲,業具證人吳孟隆陳 明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且該普通重型機車為2002年8 月出廠(見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6 頁),車齡已有14年餘,殘值應不高,本 案被告徐坤南係趁告訴人吳孟隆未拔車鑰匙之際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對告訴人吳孟隆所生之損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徐坤南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家中僅剩母 親1 人,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陳嘉



興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從事載 送雞隻之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坤南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徐坤南陳嘉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把,雖為被告徐坤南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 徐坤南陳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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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