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33號
ULDM,103,易,633,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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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5
號、第1407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張嘉棋(綽號「鋪仔」)均有多次竊盜前科。黃俊 榮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嘉棋,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尖山 坑農田內之某工寮,見該工寮內有數捆為陳景郁所有之電纜 線,黃俊榮即與張嘉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黃俊榮在工寮外把風,張嘉棋在工寮內下手搬運竊取長 度為8.6 公尺之電纜線1 捆(規格為24mm、3 心)。張嘉棋 下手搬運時,陳景郁恰至該工寮附近巡田,黃俊榮見前來之 陳景郁乃是其同學舊識,為掩飾張嘉棋行竊,於是趨前與陳 景郁攀談,分散陳景郁之注意。陳景郁稍後離開該工寮至附 近工作時,張嘉棋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裝入肥料袋內,由黃 俊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嘉棋,將該袋電纜線置於機車上行 竊得手。然黃俊榮張嘉棋共乘騎車離開該處時,為陳景郁 查覺並駕駛貨車追趕約1 公里,黃俊榮張嘉棋見竊行敗露 ,將該袋電纜線隨意丟在附近某產業道路後,旋即共乘該輛 機車逃逸。陳景郁將該袋電纜線攜回住處,報警究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景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榮張嘉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搬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 人陳景郁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相符,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5 張、電纜線丈量照片4 張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黃俊榮張嘉棋為竊取物品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工寮附近, 由被告張嘉棋將電纜線裝入袋內,被告黃俊榮假意與告訴人 談天以掩飾犯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棋將電纜線裝入袋內 後,被告黃俊榮隨即騎上機車搭載被告張嘉棋,2 人將電纜 線放置於機車上騎車逃逸,該遭竊物品業已脫離原占有之情 狀,且已處於被告2 人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由被 告2 人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 程度,雖因被告2 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告訴人發覺、追趕, 而迫不得已將該竊得之電纜現遺置於現場,仍無損其犯行已 達於既遂。被告黃俊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 護保束,於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張嘉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 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 日執行完畢。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俊榮供稱,其 與告訴人是同學舊識,犯本案是因為經濟困難,與張嘉棋沿 路閒晃發現有他人電纜可拿,於是就拿走等語;被告張嘉棋 亦坦承當時經濟困難,當日是任被告黃俊榮搭載,要與被告 黃俊榮一起去偷竊等語。而被告2 人取走電纜線,造成告訴 人重新整理及擔心財物一再遭竊之困擾,惟該失竊之電纜線 本來即是一捆一捆放著,並非焊接於機具上,被告2 人在得 手騎車逃逸時即被發現、追趕,因此將電纜線隨手丟回告訴 人之田邊未帶走,而無造成進一步經濟上損失,被告2 人也 未因此獲利。被告黃俊榮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張嘉棋為國



中肄業,2 人智識水準均不高,被告黃俊榮前有多次竊盜、 搶奪及施用毒品之記錄,被告張嘉棋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之記錄,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 人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黃俊榮前以鐵工為業,因腳傷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張嘉棋在家中作田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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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