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2號
ULDM,103,易,47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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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木旺係適園人力派遣公司,派駐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 路00號之嘉里大榮貨運雲林分站廠區(下稱大榮貨運雲林廠 區)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大榮貨運雲 林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之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其他人、車進入該堆 高機運作範圍內時,即應停止運作,以避免該等重機械動作 時,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該堆高機行駛於上開廠區 通道上,不慎自後追撞駕駛電動車在前方通道上之林寶鎮, 致林寶鎮左腳遭呂木旺所駕駛之堆高機上用以載運貨物之鐵 籠撞傷,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壞死且左足前部截肢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寶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證人林寶鎮於警詢中供 述,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呂木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堆高 機自後追撞告訴人林寶鎮,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記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我堆高機是照正常 的路線在走,依照一般堆高機堆貨的方式,駕駛是看不到正 前面的。這條路是堆高機要走的,旁人應該要注意堆高機的



動向,電動車不應該在那邊,告訴人開電動車的路線錯誤, 才會被我撞到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為適園人力派遣公司,派駐在大榮貨運雲林廠區 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其於102 年10月7 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大榮貨運雲林廠區內,亦在從事駕駛 堆高機搬運貨物之業務,此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寶鎮、簡 榮池之證述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 ,適逢告訴人亦在同一場所駕駛電動車,被告所駕駛之堆高 機自後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遭受貨物壓傷之情狀, 則經本院勘驗大榮貨運雲林廠區內監視光碟,顯示:告訴人 先走至事發處所察看,隨後以站立方式駕駛電動車再度到達 事發位置,又以交錯倒退、前進之方式調整位置,然在告訴 人原地多次倒退、前進之時(23:21:14),被告自告訴人 右後方駕駛堆高機出現,堆高機隨即右轉彎駛至同一位置時 ,告訴人以站立在電動車上之狀態,由後方遭堆高機前方貨 架位置撞擊(23:21:15),隨即倒地,在場其他人紛紛上 前關切、將告訴人抬上擔架之情境(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 36頁、現場監視畫面光碟附於警卷第12頁公文袋內),且與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均相符,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受 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壞死 ,導致需進行左足前部截肢處置等情,則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將堆高機所載貨品堆置過高而阻擋視線?被告於大榮貨運 雲林廠區內駕駛堆高機之際,是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其他人、車進入該堆高機運作範圍 內時,即應停止運作,以避免該等重機械動作時,造成他人 人身傷害之危險發生?若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則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是否可得注意?分述如下。
㈢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停止堆高機運作: 證人簡榮池即大榮貨運雲林廠區大夜班主管簡榮池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公司有規定堆高機走的路線,一般而言 都會教育員工不要經過該路線,若要經過,要讓堆高機駕駛 知道,因為堆高機前面貨很多,看不到正前方,必須從左右 側看,若有事先告知,堆高機駕駛就會特別小心。堆高機駕 駛可以由左右側察看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 44頁、第45頁背面);與被告供稱:其在廠區起駛堆高機前 ,必須從兩側察看,注意看看前面有沒有人,始能起駛等語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應屬相符。而大榮貨運雲林廠區內固 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提醒員工減少進入堆高機行經路線



,若有必要進入應先知會堆高機駕駛,惟該規則係為保障堆 高機駕駛以外員工之人身安全,減少工作場所意外,並未免 除堆高機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輔以堆高機前方以鐵籠 搭載大量貨物,移動時本有撞擊他人導致受傷之風險,該機 械係無軌道、行向與速度皆由人操縱之動力機械,遇有緊急 情況之停止、轉向、減速等損害防止機制皆僅能由駕駛人控 制,駕駛人固需遵守既有路線運行,使他人可預見堆高機之 移動範圍,然駕駛於遵守規定路線之同時,亦需隨時觀看前 方有無他人,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堆高機時,具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查,證人簡榮池證稱:廠區內原則上只有堆高機在裝卸貨 ,有時會有人開告訴人本案使用的電動車幫忙堆高機裝卸貨 。一般而言,我身為主管會約束員工不可以使用告訴人使用 的電動車,因為電動車馬力很大,速度很快,若對駕駛電動 車不熟悉的人會擠來擠去,但事實上我們主管等人或告訴人 都有在開,廠區內天天都有人在開電動車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與證人林寶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當時擔任班長,我用的電動車,包括冷凍部和我 們部門很多人都在使用,如果囤貨很多時,為了抒解堆高機 無法及時完成的工作,我身為班長就會開電動車一起幫忙卸 貨(本院卷第39頁)之情節相符。足見大榮貨運雲林廠區之 夜班時間,常態性皆有人駕駛電動車在廠區內移動,告訴人 駕駛電動車在廠區內之情形並非特例。被告在大榮貨運雲林 廠區內從事堆高機駕駛約20年,當日又值貨物繁多,告訴人 在廠區內駕駛電動車自屬被告可預見之情形。此外,本案係 在被告駕駛堆高機右轉彎後馬上發生碰撞,由現場監視光碟 顯示時間,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完成右轉彎之時間僅在1 秒 內,堆高機自出現至右轉彎發生本案碰撞止,完全未停頓, 而被告客觀上既可由左右側觀看車前狀況,駕駛堆高機轉彎 時正值行向變換之際,更屬依常識判斷應重新確保前方無障 礙物之時機,其竟未減速確認欲轉入方向之前方車前狀況, 被告雖辯稱處於視覺死角,無從注意云云,然綜觀以上條件 ,其並無不能察看轉入方向是否有人車經過之情形,當屬能 注意而未注意。
㈤被告堆置貨物之方式並無過失:
證人簡榮池證稱:依公司規定,堆高機前面放置一個置貨鐵 籠,鐵籠內貨物可以堆到與鐵籠最高處同高,若堆到此一高 度時,駕駛無法看到正前方,必須要左右側著看前方狀況等 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與被告供稱:其依照規



定插入鐵籠堆載貨品,貨品只堆到與鐵籠同高之情節相符。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礙於拍攝角度及速度,亦無從辨認被 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有何貨品堆置高於鐵籠之情況。查堆高機 之功能即在利用動力機械之前方長牙裝卸貨物,其外觀有事 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7 頁),而堆高機本身係由 人駕駛,控制行向、速度,縱因堆置貨物之方向、高度,使 駕駛人無法直視前方,然仍可能利用側視、遵行特定路線等 各種方式,確保行駛順暢以及他人人身安全。綜觀以上證據 及經驗法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將貨物堆置超過鐵籠而有何過 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堆高機時,確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造 成他人人身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 人固然亦應注意避免駛入堆高機作業區域,然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僅能說明其就本案傷害之發生亦可歸責,無從免 除被告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在大榮貨運雲林廠區擔 任堆高機駕駛約20年,退休後由適園人力派遣公司繼續派駐 在同廠區從事上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按刑法上之重傷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一至第五蹠 骨、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壞死之傷害,最終僅能以左足前部 截肢處置,其左足已無平衡、支持站立等功能,當屬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詳細交代,其固然對於自己是 否有過失乙節有爭執,然對於當日事發情節與公司規定並無 掩飾。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同事、友人,2 人在本案審判前 亦曾經多次嘗試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受傷嚴重,本案傷勢 對於其日後生活產生之不便程度、肢體缺損之精神上痛苦, 以及經濟上損害亦相當可觀,雖被告曾請求適園有限公司及 大榮貨運雲林廠區一同參與調解,然上列公司以支付保險給 付之方式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 萬4 千元後,不願 再參與調解或支付其他賠償,被告提出追加30萬元之損害賠 償,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則稱其無上列數額以上之資歷, 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受有上開125 萬4 千元之補 償。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固有過失,惟參酌證人簡榮池所述,大榮貨運雲林廠區內一 再宣導堆高機有固定路線,一般人原則上不得進入該路線內 ,若例外有要進入,需與堆高機司機協調等情,可認告訴人 未經告知被告,駕駛電動車進入被告預定之工作區域,亦就 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受傷嚴 重,往後無法從事正常勞力工作,人生經歷驟變,痛苦不堪 ,而本案其駕駛電動車前往案發地點,又是為了幫助被告完 成當日過多的卸貨工作,認為自己運氣不好等語(本院卷第 39頁),然並未對被告表達強烈怨恨等詞句,被告亦一再表 示其對於多年友人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感到難過,希望能夠盡 力彌補等語。本案事故固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過失, 然仍不能免除雇主應設置確保勞工安全之保護設備,以及訂 定路線與禁入區域,場所管理人督促員工遵守禁入區域,不 得下達導致員工值勤陷於危險之指令等義務,自不能將本案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全數歸責於被告。末考量被告國小 畢業,學歷雖不高,但自33歲起於大榮貨運雲林廠區擔任堆 高機駕駛20餘年,工作穩定單純,並領有專業證照,其已婚 ,育有2 名子女,子女皆因在外謀職而未同住,經濟狀況並 非豐裕,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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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適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