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9號
ULDM,103,易,419,201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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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豐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 9 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徒手竊得吳宏泰所有 之鋁製紗門2 片,得手後將紗門2 片放置在其住處(臺西鄉 中山路27號),嗣丁連豐於同日上午,騎乘機車至丁文察上 開住處,經丁文察告知丁連豐上開紗門2 片係偷來的,丁連 豐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提供上開機車,並與丁文察共乘 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紗門2 片,將上開紗門2 片載到臺西鄉中 山路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丁連豐以此方式搬運上開贓物紗 門2 片,丁文察並將變賣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00 元 分予丁連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 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同案被告丁文察於103 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及103 年6 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 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警詢筆錄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就檢察官訊問筆



錄部分,業經依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結文 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 ),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 定。除前述同案被告丁文察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外,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連豐固不否認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至同案被告 丁文察上開住處,並知道同案被告丁文察有偷了上開紗門2 片後,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借予同案被告丁文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 文察一起去賣,在他家等,他跟我借機車,我以為他是要拿 去還人家,我也不知道是要去變賣,他沒有分我300 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29 至130 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察先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9 分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徒手竊得吳宏泰所有之鋁製 紗門2 片,得手後將紗門2 片放置在上開住處等事實,業據 證人吳宏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7 頁)及證人丁文察於 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3頁)、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第121 至125 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紗門2 片被竊處 相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至1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騎乘機車至證人丁文察上 開住處,證人丁文察告知被告上開紗門2 片係偷來的,被告 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借予證人丁文察載運上開紗門2 片去 資源回收場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第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丁文察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6 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 丁文察跟其借機車,其以為他是要拿去還人家,其也不知道 是要去變賣云云,尚難憑採。




㈢證人丁文察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問:你說你在103 年4 月28日0 時9 分有去臺西鄉臺西村○○路00號竊取二面 鋁製紗門?)有。(問:你後來有把這二面鋁製紗門交由丁 連豐,並跟丁連豐一起拿去變賣新台幣600 元?)有。(問 :這二面鋁製紗門是誰拆下來的?)我自己去拆下來的。( 問:你確定你有跟丁連豐說這二面鋁製紗門是你去偷拆來的 ?)我確定;(問:你與丁連豐一人分得300 元?)對。( 問:你自己有機車,為何不自己去賣就好了?)那天早上丁 連豐來找我,就問我那二面鋁製紗門哪來的,我跟他說是偷 拆的,他就說怎麼不載去賣一賣,我們就一起去賣。(問: 到底是載去哪裡賣?)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臺西鄉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我跟他說我是偷來 的,我要載去賣,丁連豐就說好那載去賣。丁連豐有去到我 那裡,他有看到,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去偷來的,我要向他借 機車讓我載去賣,載到臺西鄉中山路上之資源回收場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綜合證人丁 文察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丁文察應有共乘上開機車載 運上開紗門2 片,將上開紗門2 片載到臺西鄉中山路上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及證人丁文察將變賣款項其中300 元分予被告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跟丁文察一起去賣,在他家等 ,他沒有分我300 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證人丁文察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固改稱:是我騎去的;(那 時候檢察官問你,你與丁連豐一人分得300 元,你說對,為 何這樣講?)對不起我說錯了云云,核與證人丁文察於偵訊 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一人分得300 元乙節相悖。復以,證人 丁文察與被告從國小就認識了,認識很久了等情,業據證人 丁文察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證人 丁文察與被告應有相當情誼,證人丁文察於審理時之證述極 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證人丁文察此部分之 證述尚難憑採。
㈤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提出展昇資 源回收廠登記資料副本1 紙並請求證據調查,因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 、2 項合併為 1 項,其中「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5 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 ,法定刑部分,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處斷。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 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充為上開贓物紗門2 片之載運工具, 而與同案被告丁文察一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上開贓物紗門2 片,自屬搬運贓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12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 因礙於與同案被告丁文察之情誼,而提供上開機車並為本件 搬運贓物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上開贓物之價值非 鉅,並參以其分得上開贓物變賣之300 元款項,所得款項非 高,暨參酌被告自述之前與爸爸從事葬儀社,離婚,育有2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經本 院考量上情後認本院所處刑度已足反應被告之罪責,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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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