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俊揚(綽號「小梁」)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加入以謝振得 (已另案通緝)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人 在中國地區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袁先生」指示,在臺灣指 揮車手領取贓款,先後與擔任車手工作之鄭世元(已歿)、 林宏仁(綽號「小鬼」,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詐取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2 日起 至同年月14日止,鄭世元先自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處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網路MSN 及電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罪手法施行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梁俊揚復聽從「袁先生」指示,以電話聯繫鄭世元 ,待被害人匯款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由鄭世元將 之分次提領出來並交給梁俊揚,之後鄭世元於100 年9 月 9 日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還梁俊揚而離開該詐騙 集團,梁俊楊另找來林宏仁取代鄭世元之車手工作,並將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林宏仁,待被害人匯款後 (如附表一編號4 號),林宏仁將之分次提領出來並交給梁 俊揚。梁俊揚、鄭世元及林宏仁於領取上述詐騙款項後,自 行扣除所領取款項6 %之金額當作報酬(其等共同分贓之比 例,梁俊揚為2 %、鄭世元為4 %,梁俊揚與林宏仁則對分 ,各為3 %),再由梁俊揚將餘款匯至該詐騙集團某上游成 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李00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00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起訴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騙取財物,得手 新臺幣(下同)233,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詐 騙總額,起訴書誤載為233,400 元)與85,500元(即附表一 編號4 號所示詐騙金額),並經公訴人以103年度蒞字第790 號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本案起訴之各次犯罪被害人與被害金 額(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因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見後述),因此,本院 審理範圍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至於各被害人是否另 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得一 併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47 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90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 147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並經被害人李00、林00、王 00及共犯林宏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24至25頁、 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 、第108 至109 頁、第134 至136頁),另有共犯林宏仁100 年9 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 9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單影本、被害人王00100 年9 月8 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20,000元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王00100 年9 月14日從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85,500元之取款憑證影 本與匯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6 月24日岡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崑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0 年9 月2 日、9 月7 日及9 月16日之匯款人銀行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00」帳戶資料及100 年9 月7 日之匯款單據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7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李00」帳戶資料及100 年9 月2 日及16日之轉帳及 匯款單據資料、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各1 份,與林宏仁提款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影本4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1 頁、第21至22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偵緝卷第3 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第90至92頁、第94至97頁反面),足 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 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 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 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從文義上觀察,尚難憑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詐欺行為,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340 條 規定:「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就具集合犯性質之 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即非具有反覆、延續 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詐欺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其理至明 。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罪時間與詐騙內容均可區 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尤其就附表一編號3 、4 號部 分,雖係對同一被害人王00詐騙,但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係先於100 年9 月8 日以「只要下注,保證中獎」云云來詐 騙王00,待王00匯款20,000元之後,於同年月14日,詐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才又另以「已中獎,但須先繳手續費」云 云來詐騙王00,使王00再度匯款85,500元,足見是該詐 騙集團分別起意之犯行,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各行為 在刑法上應獨立評價,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求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被告 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 行,被告係與鄭世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 4 號所示犯行,被告係與林宏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詐騙,即可輕 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且如非 「車手」願意供出上手成員,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 又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 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案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 途工作以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有組織之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亦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其再犯本案,可認 被告尚未知悔悟,惟考量被告自承:當時是因欠錢,日子也 過得不好,才會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 154 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00、林00及王00達成 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足見被告已有誠意來 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後雖曾遭通緝,但於緝獲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詐騙金額高低不同,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目前在碼頭工作,與父母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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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 │詐騙總金額│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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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00│自稱「許博文」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MSN 認│85,500元 │
│ │ │識李00,該「許博文」於100 年8 月29日向李│ │
│ │ │00佯稱其在香港馬會公司上班,有門路能拿到│ │
│ │ │香港六合彩明牌,並於翌日詐稱李00已中獎,│ │
│ │ │之後於同年月31日,又有佯稱係香港賽馬會會計│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李00須先匯手續費云云,│ │
│ │ │使李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 │
│ │ │251 號渣打國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內,以臨櫃轉帳│ │
│ │ │方式將85,500元匯入李昆芳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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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00│自稱「趙志輝」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MSN 認│128,000 元│
│ │ │識林00,該「趙志輝」於100 年7 至8 月間向│ │
│ │ │林00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可提供香│ │
│ │ │港六合彩頭獎之明牌,並於翌日告知林00已中│ │
│ │ │頭獎,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使林00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 │
│ │ │1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渣打│ │
│ │ │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 │
│ │ │式將128,000 元匯入李昆芳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 │
├─┼───┼─────────────────────┼─────┤
│3 │王00│自稱「嘉銘」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MSN 認識│20,000元 │
│ │(原名│王00,於100 年9 月初,該「嘉銘」向王00│ │
│ │王00│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公司課長,為了打擊臺灣地│ │
│ │) │下組頭,提供給臺灣10個中獎名額,只要下注,│ │
│ │ │保證中獎云云,使王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18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板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元匯入李│ │
│ │ │昆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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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00│該自稱「嘉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王00佯稱│85,500元 │
│ │ │已中獎,但須先繳手續費云云,使王00陷於錯│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14日下│ │
│ │ │午12時41分許,在上述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內│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5,500元匯入李昆芳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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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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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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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梁俊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詐騙李00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85,500元之行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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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梁俊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詐騙林00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28,000 元之行│ │算壹日。 │
│ │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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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梁俊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詐騙王00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0,000元之行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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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 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梁俊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詐騙王00共計│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85,500元之行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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