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102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裡,並於 到場之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成認為肇事人,堪認 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駕車行經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然疏未注意於路口減 速,遂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許進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勢,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已高齡75歲,上開傷勢對於健康之危害確屬不輕。被告與告 訴人曾於102 年3 月間經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調解,然因被告 未能籌措首期款項,而無法調解成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損害賠償,並應於102 年7 月19日先給付第一期8 萬元, 至103 年7 月10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惟被告未於102 年7 月19日前給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許萬居同意後,容許被告遲至102 年 10月先提出首期3 萬元,其後按月支付1 萬元(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第25頁背面)。嗣後經本院追蹤付款情形,被告於 103 年8 月、10月並未給付,至103 年12月22日止,尚餘6 萬元未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29、31、32至35頁)。考量被告於上述14月間大多能信 守承諾,然仍有無法確保支付之情況,而本案距離案發時間 業已2 年餘,於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及被告之自白與同意繼 續履行調解條件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固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因被告之行向為幹道, 告訴人之行向為支線道,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告訴人行向至路口設有「讓」字標誌可明(102 偵987 卷第17頁、第1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
安全帽,是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頭部所受之諸多傷勢 ,均未能全面歸責於被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派遣之油漆 、除鏽工為業,就職約2 年餘,其與母親、兄妹同住,然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審酌以上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本案自發生以來皆努力與告訴人調解、議定條件,並 盡力支付,應認被告甚有誠意補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歷 經本案之教訓,當能使其行車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若能按時履行調解條 件,原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案不受理判決之利益, 惟其曾有3 度未能按時履行,為確保其日後將餘額支付完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宣告緩刑 2 年,並續行履行
上列調解條件之餘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期間應遵守條件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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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韋叡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履│本院102 年度│
│行本院一○二年度司交附民調字第四五號一○│交易字第142 │
│二年六月九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完畢為│號卷第8-1 頁│
│止,以壹個月為壹期,每期於每月拾日前,向│。 │
│上揭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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