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達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 ○○村○○○○○00○0 ○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 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見莊碧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罹 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之子康文賢前往虎 尾高中上課,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亦行 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黃敏達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採取即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 施,即貿然駕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莊碧娟亦因 左方車疏於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莊碧娟騎乘之機車車頭右下方方向燈旁處,因而與黃敏達 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莊碧娟騎乘之機車右後 車身進而撞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導致莊 碧娟、康文賢之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受 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椎之傷害,迄今仍下半身癱瘓,肌 力為零分、喪失機能,大小便失禁,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 生活需他人扶助,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莊碧娟就其受傷部分,未對黃敏達提 出傷害告訴),經送醫急救。黃敏達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康文賢之母莊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敏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以下其餘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70頁及反面、第76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就 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 號車,與告訴人莊碧 娟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康文賢(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 玻璃娃娃」)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椎之 傷害,迄今仍下半身癱瘓,肌力為零分、喪失機能,大小便 失禁,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已達嚴重減 損雙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已經放慢 車速,慢慢通過該路口,是告訴人之機車撞過來;通過該路 口前,伊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也應該有看到伊之車 子,伊車子後方還有路,告訴人卻還撞過來,伊也沒有辦法 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駕駛00-0000 號車沿崙 背鄉○○村○○○○○00○0 ○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 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LBP- 913 號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虎尾高中上課,沿上開南北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亦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兩 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於路旁橋墩,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警卷 第1 至3 頁、第8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 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11頁;偵卷第 9 頁;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警 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關於本件兩車之撞擊位置,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再依前揭警卷第20至24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駕駛之00-0000 號車左前保險桿有破裂痕跡,左前輪上方葉 子板處有明顯1 大片、1 小處凹損痕跡,左前門下緣路面有 機車刮地痕,告訴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右下方方向 燈旁處有破裂痕跡,足見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下方 方向燈旁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上 方葉子板處,再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亦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 ⒈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 ,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 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 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其駕車自應 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當時為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3頁、第18、19頁)在卷可憑,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通過該交岔路口 時,已經放慢車速,伊忽然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快撞過來,就 趕快煞停下來,是告訴人之機車撞過來云云(本院卷第82頁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當時是靠馬路 右邊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看到被告車子已經來 不及就撞到,然後滑到路旁水溝方向跌倒;被告是一直開, 並沒有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到該交岔路口,就有看到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知道告訴人騎車機車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有放 慢車速,但沒有完全停下,想說告訴人從伊的車子後方經過 絕對沒問題,就順其自然慢慢開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第81頁及反面),是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時,本來並無煞停之意思,應是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才作煞停之行為。再比對本件兩車於行進中所發 生碰撞之情形,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右下方方向燈旁處 ,先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右後車身才進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 處,再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駕 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係單憑自己臆測告訴人之機車 會從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往前行駛, 並未確實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從 被告車輛前方通過該交岔路口),以即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導致左方車疏於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又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 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 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反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即過失) 甚明。
⒊另被告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伊駕駛之車輛前方經過該路 口也不對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左方車疏於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詳如前述,然 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 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應指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101 年度 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椎之傷害,迄今仍下半身癱 瘓,肌力為零分、喪失機能,大小便失禁,終生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102 年8 月19日出具之被害人診 斷書、103 年6 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書暨出院摘要、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之照片1 張(警 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本院病歷卷)在卷可稽,且經診治 或復健後已無法完全復原,目前狀況尚穩定,但應無法再進 步,此有彰基103 年7 月22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作證稱:車禍前被害人能夠爬高、爬低,車禍發生後下 半身沒辦法動,小號使用導尿管,大號必須用手挖,起床需 要人抱等語歷歷(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第75頁),足徵被 害人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 6 款之重傷害甚明。且被害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 重傷害,亦有彰基以103 年7 月22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 年8 月9 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27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被害人前揭病狀,為車禍後之狀況,即與其於102 年 6 月21日發生車禍具有相關連性,非因發育先天不足,雙上 肢較短且無力,而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情事等語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5、57、60頁),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1 份及拍 攝到被告站在路旁等候警方處理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 警卷第1 至3 頁、第18、19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為過失行為之犯罪情節,因而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原本之生活造成極大的 衝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參以被害人之父親到庭表示: 希望被告就其該負責之部分負責等語(本院第83頁反面),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為肇事主因,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柏油路面修繕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已婚,越
南籍妻子離家出走,家中有父親、1 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