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6號
MLDV,103,訴,48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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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黃輝榮
      黃維晨
      林明君
      林明慧
被   告 湯孟誠

法定代理人 湯運喜
      鍾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十分之六,原告己○○、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7 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 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下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避煞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從同路南向路面起駛、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戊○○, 造成兩車碰撞、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 等致命傷勢,縱緊急送醫、在院診療仍回天乏術,末於103 年4月6日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往生。從而提出各項單據 為証,主張下列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被害人往生前之住院、診療等項,原告庚○○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7587元。
(二)殯葬費:包含喪葬、寄塔、禮儀等項,原告庚○○共支出 34萬0150元。
(三)扶養費:被害人係原告庚○○配偶,對之負扶養義務,則 以原告庚○○餘命14.27年、年度消費額18萬6682元、尚 有6名子女為撫養義務人來計算,未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 失應係29萬2824元。
(四)慰撫金:原告庚○○係32年次、遽古希之齡喪妻,悲痛萬



分至明,原告己○○、甲○○、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因本件車禍頓使渠等善盡孝道、俾被害人安享晚年之願 景破滅,故各求償150萬元之精神損害。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須賠償上列金 額。又被告丁○○、辛○○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須 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已因強制險各受領50萬元,乃扣除後聲 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64萬0561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00萬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丁○○、 辛○○身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固均無疑,但原告主張之慰撫 金過高;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 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己○○、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分別依到場之對造聲請各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是被告丙○○係被 告丁○○、辛○○之未成年子女,其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5-66頁) ,被告丙○○因此所涉非行復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 字第160號諭以訓誡在案(少年卷:103年10月27日宣示筆錄)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所生 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7587元(本院卷第66頁)。(二)殯葬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34萬0150元(本院卷第66頁 )。
(三)扶養費:
1.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因負擔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 務,固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其已無扶養能力,殊無 該條文所定僅減輕義務之謂,自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2.查被害人係43年6月5日生,兩造不爭執其為原告庚○○之 配偶、103年1月25日事發前持續在餐廳打工,截至65歲止 尚有扶養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原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之期間乃「5年4月11日」,已較兩造不爭之「 原告庚○○餘命14.27年」為短(本院卷第66頁),是依 首開說明,自只能以「5年4月11日」計算被害人原本之應 扶養期間。
3.則依兩造同不爭執原告庚○○之「每年應受扶養18萬6682 元之消費支出」、「尚有6名子女為撫養義務人」等節(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6頁),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 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萬8266元(103年1月25日至103年10 月2日,共8月7日,[186682×0.00000000]÷7);未來之扶 養費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為11萬4562元([1 86682×3.00000000+186682×0.00000000×(4.00000000-0 .00000000)]÷7);總計未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失即為13 萬2828元。
(四)慰撫金:爰審酌被害人於103年1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創, 俟緊急送醫、住院搶救直到103年4月6日不治為止,計2餘 月徘徊於生死關頭(相卷第42、51頁:大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其煎熬不待言諭,自徵本件 加害情節之匪輕;而原告身為被害人之至親家屬,分別喪 妻、喪母,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精神上痛苦甚鉅無疑 。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 所示,原告庚○○係32年次、高中畢業、無業而無收入, 名下不動產等資產計值387萬9600元;原告己○○係76年 次、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甲○



○係63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名下有土地1筆; 原告乙○○係66年次、國中畢業、家管而無收入,名下不 動產等資產計值40萬0813元(本院卷第67頁、密封袋內) 。被告丙○○係87年次、現為高職在學學生,名下無恆產 ;被告丁○○係57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鐵路局,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3萬5485元,名下不動產、車輛等資 產計值134萬1300元,被告辛○○係58年次、高職畢業、 家管而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本院卷第67-68頁、密封 袋內)。末衡被害人係43年次,事發時已近耳順之生活情 狀等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告各求償150萬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分以120萬(原告庚○○)、100萬(原告己○○、甲 ○○、乙○○)為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權利原係基於被害人 受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生,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依公平之原則,該第三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可參)。經查:(一)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 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前被害人車輛乃經路 邊起步、穿越道路之過程,末遭被告丙○○車輛撞擊,互 核證人即在場者古吉本證稱「事發前被害人離開我的店( 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不久我聽到撞擊聲,回頭看 見被害人已倒臥在至公路車道上」(相卷第23頁)、被告 丙○○供陳「我騎車欲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處 ,結果被害人騎車橫越該路,我煞車時已來不及」等語( 相卷第9-10頁),可見被害人確有違規穿越道路、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等情,勢影響用路安全、自陷己入罹於肇事之 高度風險,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同認 「被害人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乙點即詳(少年卷第107頁反 面、第111頁)。
(二)職是被告丙○○固應承擔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任, 然被害人就肇事結果顯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害人應承擔60 %之過失程度,至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併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逾矩,則應負40%之過失程度。(三)綜上,本件請求之金額皆以40%計算(原告庚○○:(7587 +340150+132828+0000000)*40%=672226、其餘原告均係: 1000000*40%=400000)。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各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50萬 元之理賠(本院卷第68頁),該筆額度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 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2226元 (000000-000000)、其餘原告則已無得請求之金額(00000 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 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庚 ○○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 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其餘原告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 庚○○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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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