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0號
MLDV,103,訴,29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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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林偉譽
被   告 鍾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同地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占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三二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鍾福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6 元,嗣於民國103 年 10月20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54-56 頁)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其中17 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3,200 元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3元。核其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 54-56 頁)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頭 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90 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上開變更乃係於測量後 ,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後,所為訴之聲明文字 調整更正,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以興 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供作花圃與雜木林使用, 占用面積總計達50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190 平方公 尺,花圃占用74平方公尺,雜木林占用236 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已獲取部分: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租金債權5 年時效之 規定,以本件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680,000 元〔(236 平方公尺+190 平方 公尺+74平方公尺)×2,720 元/ 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十 ×5 年=680,000 元〕。




2.被告繼續獲取之部分: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仍繼續受 有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再給付原告11,333元〔(236 平方公尺+190 平方公 尺+74平方公尺)×2,720 元/ 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十/1 2 月=11,333.33 元,小數點後捨棄〕。(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縱使原地主與被告家屬間有承諾 ,亦僅為債權關係,並不得拘束對抗原告之物權權利。又 縱使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但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耕 作行為,該租約亦當然無效。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 積分別為236 平方公尺、190 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其中176,8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3,2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33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當庭表明願返還系爭土地,但無法支付租金。(二)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改口辯稱,本件原告前手曾應允被告及 其家人可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似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配地情形。再被告於系爭土地居住超過60年,為何 原告未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願意拆屋還地,息事 寧人,但希望原告可以補償費用。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 及花圃占用合計264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90 平方公尺+ 花圃74平方公尺=264 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逾5 年等 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得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參見同上卷第20頁 ),且為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委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30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圖在卷可按(參 見同上卷第39-40 頁、第4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屋與花圃外,另有占用面積達23 6 平方公尺雜木林之事實。然系爭土地雜木林中並無任何 地上物,亦無任何可堪認定曾為糧食、果樹或林業生產之 耕作痕跡,其上僅為單純自然發生之雜木與草類,此為本 院履勘時所明見。故在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此雜木林有何占 有使用情事為舉證之情形下,洵難僅以其緊鄰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房屋與花圃,遽認被告亦有占用該區域之事實。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固以原告前手曾經同意被告及其家人無限期使用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存在, 原告不得逕予收回為辯,並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 所有權前之前手,及及該地耕地三七五減租相關資料。惟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下稱頭份鎮公所)函詢,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 11日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總登記前 土地謄本與光復初期謄本(參見本院卷第68-71 頁),頭 份鎮公所亦於同年11月13日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 見同上卷第73-76 頁),分別回覆本院。觀之上開系爭土 地總登記前土地謄本、光復初期謄本,以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迄至36年6 月16日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日止,其所有權人分別登載為「耶穌教會」 與「耶蘇教會」,管理人均為「陳雅各」,而「耶蘇教會 」則於102 年1 月29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亦即原告,故可知在既有之土地登記資料中, 系爭土地在原告之前,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存在。且頭份鎮 公所亦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覆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三七 五租約簽訂紀錄。足見被告首開所辯,均屬無據。是在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另有其他合法權源,並未為任何 舉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所示B 、C 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花圃土地,核屬有據。本 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則本院就 其另主張擇一關係之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斷。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五)本件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建地,自有上開土 地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計算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標準。查系爭房屋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其現值僅為5,000 元,而細觀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稅 捐機關認定系爭房屋面積僅為132.5 平方公尺,且其最後 增建建物起課日為57年1 月間,足見該房屋稅籍資料年代 過於久遠,且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情狀不符。因此,本件自 應以土地價值為其租金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又系爭房屋為 建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此觀 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且該地有巷道可達 ,距離主要幹道不遠,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零星聚落, 無重大公共設施,亦無繁榮之工、商業活動,系爭房屋為 土、木、水泥與鐵皮混雜之磚造平房,狀態老舊並有破損 ,現場花圃僅為區隔房屋與道路,純為美化環境目的,並 非具規模之商業化栽培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明確 ,有上開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以及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 中心網路地圖及空照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4-65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 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系爭房屋與花圃使用狀態 ,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容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 當。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為每月1,795 元〔(190 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 0 元×百分之三/12 月=1,7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六)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超過5 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 ,亦即103 年6 月25日(以本院收文繫屬為準,參見本院 卷第4 頁收狀章)起回溯5 年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107,71 2 元〔(190 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0 元×百分 之三×5 年=107,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亦即103 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22日寄存 送達,於同年8 月1 日終了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參見同上 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起訴翌日,亦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與花圃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5 元, 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系爭房屋,面積19 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花圃,面積74平方公尺(占 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占用 同地段64-1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拆 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6 月25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107, 712 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系爭房屋,與如附圖所示C 部分花圃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9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 判決主文第2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主文 第1 項、第2 項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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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