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