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涂雪英
李滄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就關於被告擅自移轉其所有之陸群崧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陸群崧公司)股份150 股(以下稱系爭股份),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返還其價額新台幣(以下同)15 0 萬元,其請求權依據分別有:⑴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⑵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⑶第184 條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上見本院卷第3 頁)。雖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第六項第㈡點敘及「就系爭股份部分,原告亦 可依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及 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此係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外 ,另追加這兩個訴訟標的。惟民法第765 條係就所有權權能 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故原告陳述追加此訴訟 標的,尚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本即為其起訴主張之一。故其上開陳述應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是被告 不同意所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1、52頁),亦屬誤會,核 先說明。另原告於同日主張其還要追加(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載明此項 請求權,已如上述。故原告上開所謂之「訴之追加」,應係 贅述,並無所謂之追加新的訴訟標的。則被告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亦無意義,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陸群崧公司本名為泉順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0年 4 月2 日經核准設立。陸群崧公司發行股份共1000股,每股 面額1 萬元,資本額共1000萬元。除公司負責人李賴惜持有 100 股外,其餘股東李東來、李東勳、李東明、李東朝、李
東福及原告計6 人皆各持有150 股。陸群崧公司為兩造之家 族企業之一,股東皆同意每人每3 年輪流經營,並登記李賴 惜為董事長、李東來及原告為董事、李東勳為監察人。於89 年時輪到李東來負責經營,惟李東來身體欠安,患有慢性肝 硬化疾病需要療養休息,因此於李東來病後陸群崧公司事實 上皆由李東來之兒子即被告李滄堯與媳婦即被告涂雪英夫妻 2 人負責經營。而李東來後來因癌症病重,於90年4 月9 日 死亡。
㈡陸群崧公司事實上之經營人即被告夫妻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竟擅自以原告存放於陸群崧公司之印鑑,移轉系爭股份,不 法侵害原告之陸群崧公司之150 股股份之所有權。而原告於 103 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被告及訴外 人涂本、涂政源等4 人於93年9 月20日登記持有陸群崧公司 之全部股份。
㈢又91年間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再繼續經營陸 群崧公司3 年,雙方同意被告應支付原告每1 年經營權權利 金為20萬元整,被告就經營陸群崧公司經營權3 年共給付原 告60萬元權利金(或稱補償金)。茲自93年迄今又過10年, 被告自應支付原告10年,每年2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經營 權利金。
㈣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法過戶系爭股份係侵害原告對系 爭股份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系爭股份;如未能返還,應以價額150 萬元償還之;另依兩 造上開之經營權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付原告200 萬元之經營權 利金。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明知李賴惜、李東明、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及原 告等人並未同意將彼等所有之陸群崧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 、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等人,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洪春秀會計 師偽造不實之股份過戶文件,而將上開原陸群崧公司股東 之股份過戶為被告涂雪英、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 昱汝及江美蒔所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之 犯行,構成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⑵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839不起訴處 分書第2 頁第5 行詐騙檢察官,謊稱李賴惜、李東明、李 東勳、李東福、李東朝等人同意轉讓股份及原告出售股份 取得股金60萬元,均非事實。
⑶李東來於90年4 月9 日肝癌末期死亡後,在90年至91年間 因陸群崧公司原股東之一李東明86年過世時之60多萬元遺 產稅係其繼承人李蘇碧霞等5 人繳納者,其繼承人希望出 售李東明名下之陸群崧公司股份以回收該60多萬元之遺產 稅,因此陸群崧公司董事長李賴惜、原告、監察人李東勳 至後龍泉順米廠開會徵詢是否有股東願意承受全部陸群崧 公司之股份。首先問被告李滄堯是否願意購買其他股東之 全部陸群崧公司股份,被告拒絕購買,因此李賴惜在93年 5 月14日決定將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乃召集陸群 崧公司之全體股東、高雄貨運公司陳老闆、台北貨運公司 林清忠先生、亞東公司曾貴爵及葉晃南等人赴苗栗市佳弘 會計師事務所洪春秀處要看陸群崧公司公司執照與資產目 錄及資產負債表,當時洪春秀表示該等資料均存放於被告 處,不久被告即到場。惟並未帶該等文件前來,而是當場 跪下向李賴惜等股東要求將陸群崧公司繼續交由他們2 人 經營,不要出售給外人,李賴惜表示要徵求被告之叔叔等 (即原告及李東勳)之意見,原告不忍峻拒,因此同意將 原告陸群崧公司之3 年經營權以60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經 營,李東勳則同意將陸群崧公司之一輛20噸之貨車牽回其 在苗栗通霄泉順碾米工廠使用(抵40萬元)而僅收20萬元 現金之做為3 年經營權之權利金。原告於93年5 月14日轉 讓予被告乃是3 年之陸群崧公司經營權,絕非原告與李東 勳之股份權利。且若出售者為股份,則在陸群崧公司轉讓 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中必定將讓渡標的寫明為 「股份」,而非「經營權」。茲系爭轉讓契約書中明載讓 渡者係「經營權」,此與先前有關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由 各股東輪流經營之慣例相符,因此原告確未讓渡陸群崧公 司之股份,茲被告竟偽造文書將原告對陸群崧公司之股份 加以侵奪,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讓證書(下稱系爭股份出讓證書)是 被告偽造的,原告簽名的時候,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面有 關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但當時日期是原告填寫上去的; 系爭轉讓契約書是正確的,但是後方「經營權永遠放棄」 之記載是洪春秀代書在我們簽名完之後,才打上去的。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陸群崧公司150股股份,如不能返還 應以價額150萬元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鈞院103 年度司調字 第53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在被告之父李東來尚生存時,由被告之父 移轉予訴外人李滄淇。其後原告於95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偽稱係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查明清楚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其他之股東(即 原告之兄弟)均作證曾開會同意轉讓股份,不知原告有無同 意。而原告則稱其未同意轉讓股份。被告因此於93年5 月14 日給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場書立「系爭轉讓契約書」、 「系爭股份出讓證書」,將其股份及經營權全部讓出。是在 此之後被告要將原告出讓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均係基於系爭 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所示之法律上原因而行使權利,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亦非原告所得置喙。且由系爭轉讓 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所示,亦可明悉原告所稱兩造於91年 簽訂契約,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公司3 年,每年權利金 2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其請求即無 所據。
㈡況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在95年間就以股份為 被告偷移轉掉為理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其於95年間即已知有股份移轉的事實,並非103 年3 月3 日才知道。況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80 號 卷第12頁,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已表明其於93年5 月17日 抄錄股東名冊時,就已經發現有股份不翼而飛並提出告訴, 並於95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二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也表示 洪春秀如何如何偽造隱瞞的事實,故其具狀表示其於103 年 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實在。原告早己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
㈢系爭轉讓契約書上面只有記載公司的經營權以80萬元由乙方 接管,並沒有說到1 年20萬元的事情,且契約書第3 點也寫 說有關辦理過戶的證明文件由原告提供,所以這是要辦理過 戶,原告應該知道。況原告是有身分地位的人,不可能對於 此契約書沒有看就簽名。另系爭股份出讓證書原告說此為其 簽名,日期亦為其記載上去,所以假設他都(應係「說」之 誤)陸群松股份有限公司是空白的話,標題已經有記載是股 份出讓證書,原告應該知道這是要出讓股份的。 ㈣原告所述「93年8 月25日或是9 月間被告涂雪英所為的申請 變更登記、切結書」都是在原告93年5 月14日轉讓股份及經 營權之後的事情,原告已經無權干涉。且切結書假設是在李 賴惜死亡之後(出具的) ,但是這個切結書應該只是切結表 示應作廢的印文而已,並非偽造李賴惜的名義去切結。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陸群崧公司係其家族事業,該公司原董事長為其母 親李賴惜,持股100 股,其餘股東原為訴外人李東來、李東 勳、李東明、李東朝、李東福及原告等計6 兄弟,各持有15 0 股,被告為李東來之兒子、媳婦,李東來於90年4 月9 日 死亡,原告及上述陸群崧公司原股東之股份業於89年間移轉 予被告及訴外人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 等人;另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勳於93年5 月14日有簽署系爭轉 讓契約書、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 萬元,為無理 由。爰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於89年間為陸群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89年間生病1 年多就過世了,但生病期間其意 識都很清楚,且是最後1 個月才住院;李東來在89年間曾 邀集當時之股東李東義、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等人在 已過世李東明的工廠商討是否願意放棄股份交由其處理, 除李東義當時有無同意放棄不清楚外,其他在場之股東均 有同意放棄股份;被告李滄堯係90年初開始到工廠(應係 指陸群崧公司)幫忙等情,業據證人即陸群崧公司原來之 股東李東福、李東朝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6年3 月14日偵查中分別證 述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62、63頁)。原告對於參與李東 明工廠內之聚會,亦不否認,惟辯稱:當日是決定公司要 給李東來經營,沒有談到股權的問題(見上開偵字卷第71 頁)。再者,系爭股份及其餘陸群崧公司股份於89年11月 間移轉事宜係由李東來委託或接洽證人洪春秀辦理,被告 並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洪春秀於上開案件95年8 月30日 、96年4 月4 日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第72、73頁、上開偵字卷第72頁)。而系爭股份 係於89年11月間係移轉至證人即被告李滄堯之兄李滄淇名 下,李東來在世時曾告訴李滄淇有將陸群崧公司之部分股 份移轉到其名下,但並未說明係移轉何人的股份,且係於 股份移轉完成後才告知等情,有加蓋89年11月20日收稅之 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1 聯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滄淇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69、88頁)。又依同卷內之 其他繳款書影本所示,被告李滄堯之150 股股份係受讓自 訴外人李東勳,被告涂雪英之150 股股份係分別受讓自訴 外人李滄松(110 股) 、李炳煌(20股)、李淑娟(20股 ,以上3 人依原告書狀所載應係李東明之繼承人)等情, 亦有繳款書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80-82 頁 )。
⑵由以上事證,足以認定89年11月間陸群崧公司原來股東股 份移轉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主導,並委由證 人洪春秀辦理,被告2 人並未涉入其中;且系爭股份係移 轉予證人李滄淇,被告2 人所受讓之股份係來自李東勳等 4 人;另李東來於處理股份轉讓移轉前,除原告是否同意 不明外,有徵詢原告在內之其餘股東意見,除原告以外之 其餘陸群崧公司原來股東同意,而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 。而原告以被告於89年11月23日擅自移轉系爭股份等事由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20日以 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駁回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 頁)。是被告主 張其等並無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其等名下,應可採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係不法侵 害其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尚難採信。
⑶另被告李滄堯與原告、訴外人李東勳於93年5 月14日曾簽 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等情,亦如上述。 被告李滄堯並依約分別交付原告、訴外人李東勳60萬元及 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 股份出讓證書及原告簽收之60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5 頁)。綜合原告同日簽署之系爭轉 讓契約書及股份出讓證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李滄堯當 日所交易或轉讓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東勳)在陸群崧 公司之全部股份,且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見系爭轉讓契 約書第2 條末段)。蓋如僅係「3 年經營權」之讓與,則 原告應無簽署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之必要,且系爭轉讓契約 書第3 條亦無「有關辦理過戶所須證明文件,甲方必須提 供至辦理完成為止」記載之必要。至於原告辯稱: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2 條末段「甲方(即原告、訴外人李東勳)保 證永遠放棄,由乙方承接」及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有關「
公司名稱及股數」之記載,係事後證人洪春秀或他人加上 去的,其簽名時,並無此等記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且, 原告係31年10月14日出生,其於94年5 月14日簽署上開文 書時,年逾6 旬,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參酌原告於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自稱:其於簽署上開文書後,認有異樣, 遂於同年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陸群崧公司案卷 ,發現被告早於89年11月23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等情(見 本院卷第62、63頁);且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前述偽 造文書告訴時,亦敘及其於93年5 月17日申請抄錄陸群崧 公司股東名冊及會議議事錄時,發現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5 月17日函及陸群崧公司89年11 月23日申請書、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1 、 9-11頁)等情,在在足以顯示原告係一精明、幹練之人。 且如其所言,93年5 月14日係為處分陸群崧公司股份之事 而與被告等人會面,而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之「公司名稱 及股數」縱屬空白,其於簽署該文件時,當然亦可知悉係 為出讓「陸群崧公司股份」之用。是原告誑稱:其不知是 出讓系爭股份或只有讓與經營權3 年云云,顯屬不實。 ⑷另原告主張簽署上開文書之前因及經過為「陸群崧公司原 股東李東明之繼承人李蘇碧霞等人於90年至91年間希望出 售李東明名下之股份以回收所繳納之遺產稅60餘萬元,因 此陸群崧公司董事長李賴惜、原告、監察人李東勳開會徵 詢是否有股東願意承受全部陸群崧公司之股份。因被告拒 絕購買,李賴惜在93年5 月14日決定將陸群崧公司之全部 股份出售,乃召集陸群崧公司之全體股東、高雄貨運公司 陳老闆等貨運公司人員至證人洪春秀處查看陸群崧公司公 司執照及其他財務資料,洪春秀表示該等資料均存放於被 告處,不久被告即到場。並未帶該等文件前來,而是當場 跪下向李賴惜等股東要求將陸群崧公司繼續交由他們經營 ,不要出售給外人,李賴惜表示要徵求被告之叔叔等(即 原告及李東勳)之意見,原告不忍峻拒,因此同意將原告 陸群崧公司之3 年經營權以60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經營, 李東勳則同意將陸群崧公司之一輛20噸之貨車牽回其在苗 栗通霄泉順碾米工廠使用(抵40萬元)而僅收20萬元現金 之做為3 年經營權之權利金」,故其並無出讓系爭股份云 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 證書內容不符,已如上述。
②再者,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就簽署上開文 書之前因係陳稱「其母親李賴惜在92年間認為其等兄弟 80年分家時,對其不公平,故請訴外人即其表哥楊榮川 出面協商,將家族與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及陸群崧公司全 部股份給伊,93年5 月李賴惜叫李東勳打電話給伊,說 苗栗貨運有意以180 萬元買陸群崧公司,問伊是否直接 買;後來伊與洪春秀聯絡股份轉讓相關事宜,並於同年 月14日到洪春秀處要資料,因為並非最新資料,伊打電 話給被告夫妻,其等到場後,要求讓他們繼續經營,伊 答應,並拿了被告李滄堯給的60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字 卷第55、56頁)。原告於偵查中係主張「因其母親要將 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給原告,彌補兄弟分家時對其之不 公,其後在處理公司股份買賣過程中,被告要求讓其等 繼續經營,才簽上開文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係李東明繼承人要求出售李東明股份,以回收所繳納 之遺產稅60餘萬元;因被告不願意購買,故其母親決定 將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出售,在出售過程中被告要求讓 其等繼續經營,其才簽上開文書」,其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
③再者,如認原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既然原告母親要將 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給原告,以資彌補,而其在被告苦 苦哀求下,始同意讓被告繼續經營者,該所謂之「經營 權利金」,應全歸屬原告所得,焉有其與訴外人李東勳 一人一半。另如原告於本院所述屬實者,該事實既肇因 於李東明繼承人要求出售屬於李東明之股份以回收所繳 納之遺產稅60餘萬元,則何以讓被告繼續經營之結果確 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勳各獲得6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 ,而李東明之繼承人末獲得任何好處?是原告上開陳述 ,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既係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於89年11 月間委由證人洪春秀移轉至證人李滄淇名下,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股份移轉一事,對其有何不法 侵害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已非可採。又縱認李東來移轉系爭股份未經原告之同意 ,惟系爭股份原係移轉至李滄淇名下,故受有此利益者, 並非被告,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亦屬無據。再者 ,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乃表彰其對為陸群崧公司之股東 權,而股東權為社員權之一種,兼具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中 之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要與民法規定之物權有所不同。是
原告以其持有系爭股份為被告所侵奪,依民法物權編第76 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已有未洽。況且,被告李滄堯於93年5 月14日業與原告 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李滄堯,亦如前 述。是系爭股份既已轉讓予被告李滄堯,原告即便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營權利金200 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讓與陸群崧 公司經營權,經營權利金為每年20萬元,3 年共60萬元, 惟被告自93年起至103 年止共10年間均未給付上開經營權 利金,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利息。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為證,惟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內 容所示,該契約係由被告李滄堯與原告、訴外人李東勳所 簽署,被告涂雪英並未參與其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涂雪英 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上開經營權利金之義務,顯然無據,核 先說明。
⑶再者,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內並無原告主張之 「經營權讓與3 年,每年經營權利金20萬元」之記載。是 原告主張雙方係如上之約定,已屬無據。況且,該契約書 第2 條末段並明文記載「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李東勳) 保證永遠放棄,由乙方承接)」等語,顯示原告及訴外人 李東勳於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後,係將陸群崧公司之經營 權永遠讓與被告李滄堯。此觀該契約書第3 條及系爭股份 出讓證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李滄堯,並應提 供辦理過戶所須證明文件,至辦理完成為止」,顯示雙方 業將原告對陸群崧公司之所有權利完全讓與被告李滄堯。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李滄堯,已如上述。原告 已非陸群崧公司股東,其何來對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應自93年起連帶給付原 告所謂「每年2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及其利息,亦屬無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 萬
元,暨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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