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淑玲
賴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鄒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及追加之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 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兩造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淡文 湖段807-22、807-25、807-26、807-27、807-28、807-29地 號土地及240 、241 、242、2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造橋 房地),暨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竹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被告以供擔保,同時預留約13,000,000元之額度 以供日後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迄至95年1 月2 日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借取最後一筆款項4,000,000元,共計借款19,000, 000 元,惟反訴原告已持續償還反訴被告23,500,000元,故 反訴被告取得系爭造橋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返還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及追加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造橋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就反訴原告前於95年間 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竹南房地,尚有5,500,000 元之餘款( 下稱系爭餘款)未付,反訴被告乃基於95年2 月間兩造另行 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餘款,與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無涉,故本訴所涉及者僅系爭餘款究否清償 之問題,而未及其他。又本訴為金錢請求權,反訴則為不動 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兩訴所涉及之不動產坐落不同,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關連,反訴之審理復非僅援用本訴之主 張及防禦方法即可認定,二者間訴訟資料尚不具共通性,審 理方向亦大相逕庭;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具狀撤回本訴後 ,再為反訴之提起,亦明顯在延滯訴訟,爰請求駁回反訴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間向反訴被告 借款28,073,323元,並將其所有系爭造橋、竹南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兩造於94年8 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若未於94年12月30日前向 原告買回系爭造橋、竹南房地,即應將之點交予反訴被告。 其後,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間以14,500,000元之價額向反訴 被告購買系爭竹南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陳淑芬名下 ,陳淑芬並以其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00 元, 且將之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盧朝善之帳戶內,惟系爭餘款 則由反訴原告、陳淑芬及訴外人何智欽於95年3 月4 日共同 簽發5,500,000 元本票1 紙交付反訴被告收執,並將系爭竹 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以供系爭餘款之擔保 ,詎反訴原告遲未清償系爭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餘款等語。而參諸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兩 造於95年2 月間就系爭竹南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 之訴訟標的則係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造橋、竹南房地所為系 爭協議書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可知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 。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係約定:系爭造橋、竹南房 地之買回期限至94年12月30日止,若於該期限內反訴原告無
法向反訴被告買回,應即辦理不動產點交手續,交付反訴被 告使用及收益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確認 時點,應僅至94年12月30日為止,至其後若兩造間另行合意 成立他項法律關係,此要屬另一問題。而兩造係於94年12月 30日後之「95年2 月間」始發生關於買賣系爭竹南房地之糾 紛,且此項買賣糾紛復牽涉訴外人之他項法律關係,刻正由 反訴原告陳淑玲另行對陳淑芬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445 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乙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反訴被告於本 訴主張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牽涉之不動產為系爭竹南房地,而 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牽涉之不動產則為系 爭造橋房地,二者所牽涉之標的物亦不相同。據此,可知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買賣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系爭協議書讓與擔保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亦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反訴及追加反訴之訴 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依 法應不得提起之。更甚者,本件本訴部分係於103 年3 月17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並已分別於103 年 7 月15日及同年9 月24日進行2 次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 第31、60頁),而反訴原告前此均未提起反訴,詎反訴原告 竟於反訴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本訴後(見本院卷 第74頁),始先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見本院卷第83頁),再遲至103 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反訴 (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目的,顯 在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法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要件,且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是 本院爰依法駁回其訴。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反訴既均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