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0號
MLDV,103,訴,2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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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終止委任)
      曾信嘉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終止委任)
      張志隆律師(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謝楊見枝
      楊玉蓮
      楊雲竹
      楊雲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璋  住苗栗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一七五三、一七五五、一七五六、一七六二、一七六四之一、一七六五、一七六六、一七九七、一八一0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楊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詳見本院卷㈠第4 、7 頁),嗣則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3、54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楊應富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勝利段 1753、1755、1756、1762、1764-1、1765、1766、1797、18 10等9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謝楊見枝、楊玉



蓮、楊雲竹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兩造於102 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調 處會議,惟協議不成,遂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第二次調處 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並於系爭調處會議中作成如附件所示兩造協議成立之調 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惟楊應富之遺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勝利里12鄰楊屋13、13-1、14號等3 筆建物及勝利 段1755、1756、1762等地號共同設定之地上權,而兩造於系 爭調處會議中均未表明僅就系爭土地先行一部協議分割,故 系爭調處結果未就楊應富之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乃違反民 法第1151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況於系爭調處會議中, 被告楊雲鶯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明璋中途憤而離席,並未參 與協議,且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表上兩造之簽名,均為承辦人 員即訴外人鄭薇真持空白之紀錄表要求兩造先行簽名,而於 兩造離席後始填載系爭調處結果,並非兩造之協議結論,故 系爭調處結果自對兩造不生效力。甚且,系爭調處會議之主 席即訴外人謝逸雄當時就系爭土地中之1797地號土地係稱以 A 方案進行抽籤,而A 方案中謝楊見枝應有部分應為1/5 , 詎原告事後收受之系爭調處結果竟記載:「謝楊見枝2/5 」 ,足見系爭調處結果並非兩造當時之協議,系爭調處結果至 多僅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下稱系爭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裁處之調處 結果」,而非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指之「協議之調 處結果」,自不拘束兩造。況系爭調處會議之紀錄亦已載明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等字樣,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調處會議之紀錄後 15日內向本院起訴,表明對系爭調處結果不服,則系爭調處 結果自屬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 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系爭調處會議中已就系爭土地中之1797、1810地號土 地抽籤分配,經抽籤後兩造皆無異議達成共識,並於系爭調 處會議之紀錄中親自簽名(被告楊雲鶯部分由代理人楊明璋 簽名),苗栗縣政府並據兩造達成之共識,就系爭土地作成 系爭調處結果,詎原告竟就已同意協調後之系爭調處結果起 訴欲推翻,實無理由;系爭調處結果已經成立,本件應依系 爭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執前詞主張 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倘原告未於收受 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6 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系爭調處結果予以分割 ,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則系爭調處結果究否成立,顯致原告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又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處結果係於103 年4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苗栗縣政府雙掛號公文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6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6 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是本件尚未逾15日之法定期間,應可認定。
五、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謝楊見枝楊玉蓮楊雲竹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不動 產糾紛調處,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 3 月26日系爭調處會議中作成系爭調處結果等情,業據本院 向苗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調處案全卷資料影本核閱無誤( 詳本院卷㈠第72至113 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背面、卷㈡第65至104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調處結果性質 上究否屬「協議之調處結果」?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 果不成立,是否有理?
㈠系爭調處結果性質上究否屬「協議之調處結果」?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 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 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2 定有明文。又⑴本辦法(指系爭調處辦 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定之。⑵調處時,先由當事人 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



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 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登記機關。⑶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 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 ,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 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 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調處辦 法第1 條、第18條、第19條亦分別有明訂。準此,可知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所為 之調處結果,依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第19條所訂,分為「 協議之調處結果」及「裁處之調處結果」二種。而細觀其規 定,亦可知⑴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所訂「協議之調處結果」 ,其調處結果係以當事人之協議為據,且此項達成協議之調 處,其調處紀錄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時,通知書上毋須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⑵系爭調處辦法第19條所訂「 裁處之調處結果」,其調處結果則係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 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時,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 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且此項 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時,通知書上應載明當事人如不 服調處結果之教示。此二種調處結果所規範之要件、程序及 通知當事人之書面是否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 等,均不相同。而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所訂「協議之調處結 果」,因係以當事人之協議為據,且通知書上復毋須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故其性質上應屬當事人間明示 之協議分割,故於當事人達成協議後,即不得再向司法機關 訴請裁判分割;又因此項協議之效力,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 鉅,故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乃特別明訂「協議成立者 ,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之程序要件,以確保當事 人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完整無誤。因此,若調處結果並未確 實踐行「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 員簽名或蓋章」之正當程序,致當事人間就協議之內容仍存 有爭議,自難認其調處結果屬系爭調處辦法第18條所訂「協



議之調處結果」,而具明示協議分割之效力。
⒉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調處會議之紀錄雖記載:「捌、調處結 果:本案經雙方協議成立,同意依民法所定之應繼分辦理共 有型態變更登記(詳見附表),並依附圖A 方案辦理苗栗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抽籤結果分配如下:……本調處案係:■以協調為調 處結果者,其調處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簽名等字樣 (詳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即附件第2 頁),且卷附之 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所示「八、調處結果」 欄亦有調處結果之手寫文字記載(詳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 。惟觀之系爭調處會議之錄音逐字稿譯文,顯示承辦人員鄭 薇真當日朗讀之內容為:「雙方協議成立,同意依照民法的 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再來呢,剛剛經過抽籤,抽籤的 結果:苗栗市勝利段1797-A的部分是玉蓮抽到;1797-B的部 分,雲鶯抽到;1797-C是謝楊見枝抽到;1797-D是雲竹;17 97-E是美容、美玲跟楊晴;那其他1797-F路地的部分呢,是 由大家共有,那持份的部分,我會詳細記錄在會議紀錄上面 。那為了不要讓你們等太久,我先讓你們簽名好嗎?」,原 告楊美容見狀稱:「會議紀錄是空白的?」,鄭薇真則答稱 :「是,我會再把它補上去,所有所有都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6 頁),再參以兩造於本院中陳稱:「(問:原證 10第22頁【即本院卷㈠第196 頁】有一個叫鄭維真小姐所講 的話都確實當天有講的嗎?)⑴原告楊美容答:這是錄音的 逐字稿。⑵被告謝楊見枝、被告楊玉蓮、被告楊雲竹、被告 訴訟代理人楊明璋答:有的。」、「(問:兩造在系爭的調 處紀錄表上面簽名的時候,調處結果欄是不是已經有把調處 結果的文字寫在上面?)⑴原告楊美玲、原告楊美容答:沒 有。⑵被告楊雲竹答:我只知道有簽名,但是不知道有無內 容。⑶被告楊玉蓮答:我只知道有朗讀,簽名我真的忘記了 。⑷被告謝楊見枝答:不記得了。⑸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明璋 答:我只記得他拿壹張紙給我簽,我就直接簽了,我不管內 容。我有聽到鄭小姐朗讀調處的結果,所以我就直接簽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併衡以系爭調處結果若 果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始由兩造簽名,則鄭 薇真朗讀之內容應不致僅有前開譯文所示之內容,亦不致陳 稱:「那持份的部分,我會詳細記錄在會議紀錄上面」、「 (會議紀錄是空白的?)是,我會再把它補上去,所有所有 都會」等語,且被告等人對此重要事項亦應有相當之記憶, 當不致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是綜觀上情,應足認鄭薇真 於朗讀前開譯文內容時尚未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之書面紀錄,



且其於朗讀後旋即要求兩造於空白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未 確實踐行「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 委員簽名或蓋章」之正當程序無訛。又細觀系爭調處會議中 所討論之A 方案,可知其中被告謝楊見枝楊雲竹均有勝利 段1797地號F 部分各1/5 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惟系爭調處結果之A 方案,被告謝楊見枝卻有勝利段17 97地號F 部分2/5 之應有部分,被告楊雲竹則未分得任何應 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背面;即附件最末頁圖示), 而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致兩造間就協議之內容仍存有爭 議,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自難認屬系爭調處辦法第 18條所訂「協議之調處結果」,而具明示協議分割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楊雲鶯之代理人楊明璋當日並未參與抽籤乙情, 為楊明璋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且被告楊雲鶯 部分係由謝逸雄代為抽籤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 為真。然細觀前開譯文內容,謝逸雄宣布開始抽籤前,並未 見楊明璋曾明確授權何人代為抽籤(見本院卷㈠第195 、19 6 頁),故謝逸雄主動介入代為抽籤,當已含有裁處之性質 存在。況觀之謝逸雄於宣布抽籤前,已明確告知兩造:「你 們不同意今天的方案的話呢,你們收到我們的這個結果以後 阿,15天以內可以向法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 ),而抽籤完畢後,謝逸雄復再告知兩造:「我還是要再重 複一下,我們會用掛號信寄給大家,如果不服我們今天的裁 解(按應為「決」之誤)的結果呢,就要到法院去囉,這政 府不是鼓勵大家打官司,規定就是這樣,土地的解決最後還 是屬於民法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且系爭 調處會議之紀錄上復載明:「附註: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 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 15日後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 面、107 頁;即附件第2 、3 頁),苗栗縣政府103 年4 月 7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說明:台端如不 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 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字樣(見本院 卷㈠第105 頁),益徵不論係系爭調處會議之主席謝逸雄抑 或是苗栗縣政府,對系爭調處結果性質之認知均非屬「協議 之調處結果」,而係屬「裁處之調處結果」,始會一再教示 兩造如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得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甚明。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是否有理? 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



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土地 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 ,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 共有,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依現行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僅有「協議分 割」及「裁判分割」二種;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系爭 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之調處(裁處),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 分割之另一方法,然此僅係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 由地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 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是該調處 (裁處)程序,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裁處之 調處結果」實質上仍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若共有人間就「 裁處之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擬制之同意 而成立。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系爭調處結果(性 質上屬「裁處之調處結果」)使兩造間之共有型態自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之性質,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兩造既未 為明示之協議分割,原告復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 內,即訴請本院為裁判分割,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等「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 法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擬制同意而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調處結果不成立,即屬有據,堪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處結果性質上既非屬「協議之調處結果」 ,且原告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起訴表明異議,則系爭調 處結果(性質上屬「裁處之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 體繼承人之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是原告主張,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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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