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振國
被 告 吳羽睿即吳煜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樟樹林段23 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 玉麟所有,吳玉麟唯恐其辭世後,子女因遺產之事而生爭端 ,故將其名下財產預先作分配,其中系爭土地及重測前苗栗 縣銅鑼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地目均為「田」 ,按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限具自耕能力者始能為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吳玉麟考量斯時僅其長子即訴外人吳 振標具自耕能力,而其他子女均無自耕能力,故向吳振標表 示:上開2 筆土地待日後法令修改為可移轉予非具自耕能力 者時,吳振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姊妹而與渠 等共有,或由吳振標出資向渠等購買等語,經吳振標同意後 ,遂於民國71年間將欲分配予其全體子女之上開土地,暫先 借名登記予吳振標名下,並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辦畢後,方告知吳玉麟之其他子女上開借名登記事宜,渠等 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吳玉麟之安排。
㈡、嗣吳玉麟於74年3 月13日死亡,由於吳玉麟之除吳振標外之 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就上開2 筆土地並無規劃,故未 終止與吳振標之借名登記契約。吳振標後於99年5 月26日過 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應 於吳振標死亡而終止,則吳振標給付之目的既歸於消滅,被 告為吳振標之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吳玉麟之全體繼承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吳玉麟全體繼承人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吳清、吳振田、吳振勇、吳振滿、吳豐忠、 吳美妹等之吳玉麟全體繼承人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吳玉麟生前與吳振標同住,並由吳振標奉養,系爭土地亦由 吳振標耕種,因當時社會存有土地由長子繼承之傳統觀念, 吳玉麟乃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於71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標。原告雖稱:系爭 土地因當時土地法所定承受者須具自耕能力者之移轉上限制 ,吳玉麟方將其欲分配所有子女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唯一 具自耕農身分之長子即吳振標等語。惟原告與其他兄弟即吳 振田、吳振勇、吳振滿於當時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應無原告 所述之上開情事,且依原告於101 年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之內容觀之,原告亦僅質疑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資料顯有 欠缺而未具合法性,並未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吳振標所有 ,吳振標後因逝世,由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繼承取得,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 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依法未經撤銷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對 被告個人為任何主張,且被告亦毋庸再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況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 8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亦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在案。㈡、退步言,縱認吳玉麟、吳振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 記契約應於吳玉麟死亡即74年3 月13日已告終止,原告自已 因繼承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其 卻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羽睿即吳煜忠為吳振標之子,原告及吳振標為吳玉麟 之子。
㈡、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同日由吳 玉麟移轉登記予吳振標。
㈢、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的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相同。㈣、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案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於本件引用。
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業已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 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 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 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編號㈢至㈤所示,並參照上開裁判要旨,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應有一定之拘束力。且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 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於受敗訴判決後,亦未上 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確定判 決之判決理由,就相同當事人間同一原因事實之判斷,應作 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亦同此認定,則系爭土地應認 實質上即歸屬於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相同借名登記原 因事實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