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張茂興
黃參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陳慶雲」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
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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