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世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若干金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3,720 元(計算式:10,840元+1,192,880 元=1,
203,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三、被告黃志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