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何蔡素華
被 告 陳曾美紅
何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913 元【計算式:苗栗縣造橋鄉
○○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土地面
積1,054.5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36/1771=696,9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二、被告陳曾美紅、何進清之最新戶籍謄本原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