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劉燕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庭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聲請費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計算補繳聲請費。
二、聲請人係以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所有人為相對人,應為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張佳玉」,而非
「李庭妹」。如確係誤載,請具狀更正相對人資料,並提出
張佳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