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691號
MLDV,103,苗簡,691,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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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霖等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次:
主 文
原告請求塗銷之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黃維增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2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設定,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9年以苗栗地所字第96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無年限之地上權,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為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以黃維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提出則無庸再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說明黃維增之繼承人黃運香與黃林氏金松、黃氏美妹間分別有無子嗣,如有則應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是否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21年,其繼承開始已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 ,其遺產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70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被上訴人於其妻某氏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其 後雖與人再婚,而其遺產之繼承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 宜斟酌是否以黃維增繼承人中改嫁者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 。
二、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 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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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