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永標
被 告 吳慶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前
來(原案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40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慶漮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因經 營生意急用而向原告楊永標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惟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到庭辯論時,對於 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23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亦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