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謝瑞芳
謝炎
陳麗安
謝其洪
謝瑞芬
謝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被告之被 繼承人范秀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前揭不動產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807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劉秋娟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426,000 元拍定,原告乃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將前揭拍 賣分配款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謝瑞芳之債權人,被告謝瑞芳尚欠原 告163,10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謝瑞芳之被繼承人范秀 玉於92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嗣前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07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劉秋娟以總價1,426,000 元拍定 。而被告謝瑞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有代位行使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謝瑞芳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范秀玉之遺產(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謝瑞芳之債權人,被告謝瑞芳尚欠 原告163,10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謝瑞芳之被繼承人范 秀玉於92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 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嗣前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07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劉秋娟以總價1,426,000 元拍 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82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范秀玉遺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 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 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 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 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 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 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 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 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 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包含 身分關係之承繼,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至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 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故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與一 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 代位行使。再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 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 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 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 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 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 形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 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瑞芳行使對被繼承 人范秀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 性質之財產權,係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謝瑞芳請求其他繼承人分 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將被繼承人范秀玉之遺產(即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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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范秀玉所遺不動產│繼 承 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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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造橋鄉平安段201 │謝瑞芳 │各6分之1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謝炎 │ │
│ ,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 │陳麗安 │ │
│2.苗栗縣造橋鄉平安段133 │謝其洪 │ │
│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謝瑞芬 │ │
│ ,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 │謝瑞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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