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馮鏈輝
孫郁榛
鍾于璇
被 告 鍾智玟
毛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鍾智玟於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正常還款同時,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毛金枝,乃認被告間成立虛偽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而鍾智玟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鍾智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鍾智玟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及92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鍾智玟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3 年8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⑴信 用卡:新臺幣(下同)12萬5,865 元及其中10萬1,188 元自 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⑵ 現金卡:23萬1,976 元及其中22萬8,872 元自99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然鍾智玟違約後, 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毛金枝。又該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 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 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就舉證責任分配上,被 告應就買賣之間原因事實、資金流向等情負舉證責任,較符 公平之原則。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要求 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較符合 正義公平原則,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 證明之責。
㈡另鍾智玟於負債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毛金枝,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 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毛金枝就系爭不動產,經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智玟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毛金枝應就系爭不動產, 經苗栗縣銅鑼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智玟所有。二、被告毛金枝則以:原告與鍾智玟早於99年間即有債務存在, 惟原告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
;又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鍾智玟購買,其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 ,並由其以現金交予鍾智玟,嗣於99年12月其改以每月將應 納貸款匯入鍾智玟母親之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鍾智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鍾智玟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鍾智玟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毛金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第38頁),復為毛金枝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 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 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 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 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毛金枝、出賣人為鍾智玟, 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 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 性質,即不得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無價金之實際交付, 即謂該買賣係贈與,而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仍 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 提出積極之證據,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買賣系爭不動 產行為係虛偽者,被告自無就買賣存否及價金給付先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 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 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 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 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 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損害其對鍾智玟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僅泛稱鍾智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 其表姊即毛金枝,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對鍾智玟之前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 毛金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知本件債務,從而,無 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況系爭不動產前已經鍾智玟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30 萬元予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而金融實務 銀行通常會設定高於擔保物市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不動產於處分時之市價應低於130 萬元,則縱鍾智玟未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毛金枝,原告對鍾智玟之前開普通債權,亦 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 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鍾智玟之債權。
⑶又毛金枝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毛金枝向鍾智玟購買,毛金枝 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應納之貸款由毛金枝以現金交予鍾智 玟代繳,於99年12月起改以每月將貸款匯入鍾智玟母親即鍾 謝蓮花之帳戶等語,有農會貸款餘額查詢單影本、毛金枝開 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以及鍾謝蓮花開立於苗栗縣三義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卷第150 頁 、第152 至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鍾智玟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收受毛金枝貸款而來之金額,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⑷縱認原告主張鍾智玟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猶任意處分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實 ,惟就受益人即毛金枝於受益時是否知有害於債權人乙節,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毛金枝固為鍾智玟之表姊,其等間縱或有借貸關係,相互間 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從而,原告對於毛金枝明知 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⑸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 債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毛金枝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毛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鍾智玟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 │ 段 │ │(平方公尺)│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27-1 │204.00 │1 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27-2 │1,038.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27-3 │213.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16 │2,830.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17 │416.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18 │364.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19 │2,277.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20 │793.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61 │1,056.00 │1分之1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魚籐坪段 │440-68 │162.00 │1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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