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慶佳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李有謂即沿信燈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及102 年4 月2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960元及102,710 元, 所借款項均由原告委由配偶葉瑞玲或員工巫森雨,匯款至被 告設於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及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並約 定被告應於102 年5 月2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 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 序以書狀表示異議,陳稱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及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4 頁),且經證 人曾治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原告是燈飾同業,會有資金 上的往來,卷內匯款單所示兩筆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因 為伊有聽到被告與原告講電話,說需要資金上的調度,又匯 款人巫森雨是原告的員工,葉瑞玲是原告配偶,均係受原告 委託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4 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異議,泛稱伊未向原告借 款云云,但未具體說明前揭匯入其帳戶之71,960元及102,71 0 元係作何用途,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共174,670 元,約定於102 年5 月25日清償,已如上述,惟被告迄未清償,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70 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