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83號
MLDV,103,苗簡,48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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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楊志勝
被   告 陳增宏
      陳其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其鈺陳世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後,已於97年3 月29日概 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其後,原告又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 0000000 號函核准,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 月1 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受讓自中華商銀、復又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增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264 元,業經原 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452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 103 年5 月間查調陳增宏之財產資料,始知陳增宏為逃避清 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6年4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96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其鈺陳世峰,致原告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 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 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被告3 人戶籍相同,且皆為同姓, 應具有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陳其鈺陳世峰應 知悉陳增宏欠款之情事。因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㈡又被告間並無買賣之資料,故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 為屬無償行為,且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縱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 為屬有償契約,被告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 債權人執行甚明。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絛、第 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增宏訴請陳其鈺陳世峰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 月5 日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其鈺陳世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 月 3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增宏所有。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 月5 日之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其鈺陳世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 月 3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增宏所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陳增宏於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正常還款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其鈺陳世峰,乃 認被告間成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陳增宏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存否 ,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來獲得債權之滿足 ,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先位之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2 份 、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103 年12月12日)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5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 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陳增宏自 得請求陳其鈺陳世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陳增宏所有,惟陳增宏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身為陳增宏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增宏行使此項權 利。是原告代請求陳其鈺陳世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其備位 之訴,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造橋鄉○○段000地號土地 │489.90 │陳其鈺、│
│ │ │ │陳世峰:│
│ │ │ │各五十二│
│ │ │ │分之一 │
├──┼───────────────┼──────┼────┤
│ │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74.33 │陳其鈺、│
│ 2 │ │ │陳世峰:│
│ │ │ │各二分之│
│ │ │ │一 │
├──┼───────────────┼──────┼────┤
│ │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號建物│總面積: │陳其鈺、│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33.59(含陽│陳世峰:│
│ │13鄰龍門街86巷5 號) │台5.76、雨遮│各二分之│
│ │ │0.58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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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