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綏岳
被 告 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姚柏丞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其中超過本金新台幣拾肆萬元及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姚伯丞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 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係 為訴外人姚伯丞透過頭份頭份誠信財富管理公司借款之擔保 聯絡人,所借款項為15萬元,且已清償1 萬元及第1 個月利 息7,500 元,其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姚伯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據,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姚伯丞透過誠信財富管理公司借款15萬元,並非本票面額之 30萬元;另伊係該借款之擔保聯絡人。
㈡102 年7 月31日原告與姚柏丞取得現金15萬元後,隨即於同 日由原告將本金1 萬元匯入誠信財富管理公司業務指示之渣 打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江雅建,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 戶內清償。其後,因借款人姚柏丞負擔不起,有意閃避,於 102 年8 月23日原告接獲誠信財富管理公司業務來電催收帳 款,因原告無力償還,洽商後以先繳納利息為由,由原告將 第1 個月利息7,500 元匯入誠信財富管理公司業務指示之合 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江秋菊,帳號為000000000000 0 帳戶內。
㈢本件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且係透過誠信財富管理公司向金主 借款,另本票係在誠信財富管理公司簽發,被告為何持有系 爭本票,又與當初原告還款帳戶人名皆不相符。鈞院未查,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㈢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 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 1 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案卷資料所示,被告於提出聲請時,曾提出其本 票原本供本院審查(該本票原本於裁定後一併寄還被告)等 情,是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其係 偕同姚柏丞透過誠信財富管理公司向金主借款及其還款帳戶 人名均非被告,質疑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云云。惟本件借 款既係透過財富管理公司向其背後之金主借款,則借款人自 有可能並非誠信財富管理公司或其指定還款帳戶之設立者。 況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本票,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已如 前述。除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因,不得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否則,被告其依據票據關係行使權利, 自無不可。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借款之聯絡擔保人,實際借款人係姚 柏丞,故其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與姚柏丞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 同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不論原告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借款)中係擔任何種角色,其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中
,既為共同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應與姚柏丞連帶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原告以其係上開借款之聯絡擔保人, 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臺簡上 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姚 柏丞透過誠信財富管理公司向其背後金主借款所簽發,且姚 柏丞已透過伊清償1 萬元本金及第1 個月之利息7,500 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4 頁)。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款及借 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業已清償之事實,自屬可採。本件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既為金錢消費借貸(即借款),且其借款 本金原為15萬元,借款人業已清償1 萬元及102 年7 月23日 至同年8 月22日止之利息,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借款 債務僅剩餘本金14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本金 14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不存在 ,可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本金14 萬元及102 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