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07號
MLDV,103,苗簡,407,2014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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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李元旗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酉
      李桂瑛
      魏劉運妹
      倪劉粉妹
      劉主其
      劉澤
      劉勇
      黃曉萍
      陳建凱
      陳鎧宏
      陳詒鈴
      陳昱伶
      陳淑珠
      陳秀枝
      劉阿花
      劉家燕
      劉家豐
      劉家宏
      徐劉玉珍
      劉玉珠
      劉有財
      朱張秀娘
      張秀鳳
      劉秀香
      張毓華
      劉秀春
      劉玉華
      劉優錦
      劉富美
      林玉珠
      劉勝松
      劉有發
      劉秀枝
      劉旭雄
      劉家昌
      劉家昱
      劉家齊
      劉家惺
      王劉桂香
      劉嘉銘
      劉嘉煥
      曾劉春蘭
      劉嘉永
      劉嘉明
      黃文巍
      黃婷涓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賴廷熾
      蔡松勳
      蔡佩君
      魏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上開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及被告劉秀龍劉秀賢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 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列為被告之劉秀龍劉秀賢原均 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列之共有人,並均已於日治昭和年 間死亡,且其等均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劉秀龍劉秀賢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 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系爭土 地登記被告劉秀龍劉秀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係由其他 當事人所有,是原告以上列當事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劉秀龍劉秀賢係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而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劉秀龍、劉 秀賢繼承人之資料,亦未補正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從而, 關於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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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