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357號
MLDV,103,苗簡,35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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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傅蘊柔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傅蘊柔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簽發,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票據號碼為WG0000 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參 見同上卷第17頁)。核其前後之訴訟標的均為確認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其所為變更僅為訴之聲明陳述之更正( 本院前開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乃係裁定百分之五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六,參見同上卷第7 頁),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蔡易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因訴外人莊兆峻詐 稱可介紹原告工作,而搭乘訴外人莊兆峻車輛前往新竹市 ○○路○段000 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抵達汽車旅館後, 訴外人莊兆峻又聯繫訴外人于子晏(原名于中淇),訛稱 訴外人于子晏可出借200,000 元予原告,3 人遂在汽車旅 館旁會合。詎訴外人于子晏上車後,知悉訴外人莊兆峻乃 欲介紹原告前往酒店工作,唯恐原告不從,乃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同意出借款項,並稱 原告可前往酒店上班還清借款,又揚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 本票,將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因 此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訴外人于子晏,惟訴外 人于子晏事後並未交付200,000 元借款與原告,並欲強迫 原告前往酒店上班。原告業已對訴外人于子晏莊兆峻提 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案因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亦 未積欠被告款項,且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惡 意且無對價。因此,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洵無理由,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雖認原告如欲 對被告主張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應負擔舉證責任。然原 告仍認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交付,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本票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無惡意及非無對價等事項為 舉證。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 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借款200,000 元現金與訴外人于子晏而取得系爭 本票。訴外人于子晏將系爭本票交付時表示發票人無返還 款項之意,願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如其可向原告討 得票款,兩造債權債務即就此抵銷。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 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與訴外人于子晏,且經被 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來往, 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規定,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 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 ,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 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 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 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 判決、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100 年度臺簡抗字第2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固為消極確認之訴,然就被告對其與被 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是否出於惡意,或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無對價等節,仍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縱使原告確 係因訴外人于子晏莊兆峻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得 以該事由對抗被告。
(三)查原告就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本票為其遭訴外人于子晏、莊 兆峻詐欺或脅迫而簽發,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 價等情,僅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與 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7 頁、第36-38 頁),並聲請調取上開偵查案件 卷宗(參見同上卷第41頁)。而經向新竹地檢調取上開偵 查案件卷宗以觀,原告及訴外人于子晏莊兆峻與其他相 關人員於該刑事案件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且被告亦未曾參 與該案刑事偵查,是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對系爭本票可能



為原告遭他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發,業已知情而屬惡意,並 據以判斷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又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僅形式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要件而為准駁 ,並未曾對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為調查,況乎非屬該案當 事人之訴外人于子晏。因此,亦無法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卷宗內容證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具有惡意,或係無 對價而取得。
(四)從而,本件在被告辯稱其係以200,000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亦已明確否認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之情形下,原 告就被告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之舉證,顯然不 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與訴外人于子晏間就系 爭本票所存抗辯事由具有惡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無對價,則其請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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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