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鄭根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陳兆源
陳淑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倫 住同上
謝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斜線區塊部分面積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苗栗縣後龍鎮○ ○里○○○00號)約2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 準)予以拆屋、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3 年10月17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3 年9 月2 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斜線區塊面積48.85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 以拆屋(應係「拆除」之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春所建造、 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紅斜線區塊面積48.85 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非以所 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占有權源,而今該地上權業經鈞院99年 度苗簡字第50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
源。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斜線區塊面積48.85 平 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屋(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祖父陳屘於36年土地總登記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於67年由陳屘之子即被告之父陳阿春繼承登記取得 所有權。系爭建物不論前為土造房屋,或48年改建後之磚造 平房,皆為陳阿春出資興建,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建 築完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築時並非無權建築,僅因38年 總登記時誤登記陳屘為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 ㈡因系爭土地位於後龍鎮都市計畫外,而都市計畫外房屋,不 需申請建築執造,且系爭房屋建築時皆經陳阿春兄弟姊妹同 意,況且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繼承時,其餘繼承人全拋棄繼 承權概歸陳阿春一人取得,故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被告非 無權占有。
㈢又陳阿春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由原告 拍定取得,原告即代位將實際上存在之建物辦理滅失。系爭 房屋自36年總登記至今一直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春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手抄式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71-128頁 ),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4 張及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48-154 、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 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誤登記為 陳屘,實應皆為陳阿春,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 地上權人實為陳阿春而誤載為陳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實質上係其等之父親陳阿春,被告繼承取得之系 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以 陳屘為設定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既因陳屘已於設定登記日 期即38年8 月30日前之38年6 月30日死亡而無效,經本院前 案判決塗銷包含被告在內之陳屘繼承人之地上權登記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因繼承 取得陳屘之地上權既因無效而判決塗銷,其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斜線區塊部分面 積48.85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未聲請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有依職權 宣告之必要,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