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503號
MLDV,103,苗小,503,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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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賴賢一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 論,自無准予訴之追加或變更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 、255、261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可參 )。
二、首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具狀追加「邱志 彰」為當事人(無合一確定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 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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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