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503號
MLDV,103,苗小,50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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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賴賢一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是侵害占有狀態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其非不備侵權行為違法性,自有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至於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 權,初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同旨)。從 而原告縱非所有權人、僅以占有人身分就借得車輛之毀損訴 請本件損害賠償,仍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 院卷第34頁)。
(二)預估修車費:
1.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亦即物經不法毀損後,祇須其價額有減少便得請求賠償 所減少之價額,至於是否已實際付出修理費,當非所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故原告目前 尚未實際修復受損車輛,只提出估價單為証、欲以預估之 維修費用進行求償,猶無不可。
2.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各項維修金額均過高乙節 。良以原告出具者乃修車行具名用印之正式估價單(苗栗 縣公館鄉○○村○○00000號『國弘汽車』;本院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要非原告自行編寫之書證,勢已排除 憑空虛捏疑慮,另該估價單上係詳載各項材料及工資、逐 筆臚列單價金額,殆無蒙混含糊可言,矧其待修內容涵蓋 保險桿、避震器、板金、葉子板、軸承、油管等項,胥與 原告車輛之毀損部分大抵相合(本院卷第18頁: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03年11月2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交通案卷所示),此外被告又僅片面指摘:維修金 額過高云云、毫無舉出任何事證以示有何高估或浮報之情 (本院卷第34頁),職是應認原告所提估價單尚屬可信, 堪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
3.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苟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應以必要程度為限,即須扣除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原告之 自小客車係88年6月出廠(兩造同認以此時點起算折舊, 本院卷第34頁),至103年7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15年。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 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本件材料部分折舊後應只剩 下2360元(00000-(00000*0.9)),再加計工資之3200元 ,其得請求之預估修車費即為5560元。
(三)營業損失:考諸原告係主張「伊往返警察局調取資料、來 回鄉公所詢問調解事宜,造成當時所營店面必須暫停營業 ,因此衍生營業損失」(本院卷第4、33頁),顯然所稱 情節俱屬自己保障權利之相關作為,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無直接關連,蓋車禍之侵權行為不必然均會滋生分身於警 察局、鄉公所而需停業之結果,渠間亟乏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遑論原告僅提出手寫帳冊顯示營業期間之收支記錄、 毫無停業期間損失之任何舉證(本院卷第27-29頁),毋 寧其自忖「被告應賠償7500元之營業損失」,益嫌乏據。(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0元(2500+5560)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肇事前原告係由西往東駛於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穿越 與天下路之交岔路口、遽遭沿天下路欲穿越同路口之被告車 輛從右側後方撞擊(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而原告前於警詢時稱「我這頭是閃光黃燈,我已要穿過交 岔路口卻遭被告撞上」(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坦言「我這頭是閃光紅燈,約8公尺距離我就看到原告車輛 ,但放慢車速後仍撞上」(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未停 車再開、讓幹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終致撞上先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 原告車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洵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特 加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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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