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43號
SCDV,90,竹簡,43,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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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街九三號七樓(下簡 稱編號一之房屋)、同鎮○○街一五六巷十六號六樓(下簡稱編號二之房屋) 、同鎮○○街一五六巷八號四樓(下簡稱編號三之房屋)、同鎮○○街一五六 巷六號一樓(簡稱編號四之房屋)四戶(嗣前開四戶房屋分別由被告出售予相 偉琴、郭元真、范明蟬、彭正富),曾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因原告社區管理 費之收取,係以每戶每坪每月三十五元計算,其中編號一之房屋積欠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管理費,計為一一一三元,編號二之房 屋積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管理費計三000八元, 編號三之房屋積欠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管理費計一九 九0元,編號四之房屋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之管理 費計一八七九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七九九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九九0元。(二)被告認諾原告上開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嗣於訴訟中 減縮其請求為七九九0元,此係屬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 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七九九0元部分,已經被告加以認 諾(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既係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之上 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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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