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釋迦牟尼佛寺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被上訴人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釋迦牟尼佛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全紫 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聰翰名下坐落苗 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惟因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劉聰翰係上 訴人籌備委員之一,而依當時法令規定,購買農地需自耕 農之身分,故以其名義借名登記,資金全由上訴人支出。 俟寺廟搭建完成後代書忘記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致系爭 土地仍登記於劉聰翰名下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上 訴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存在,而非僅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33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 上訴審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33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意旨: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劉聰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應就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其 與劉聰翰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況劉聰翰既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上訴人僅有請求劉聰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於 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劉聰翰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法律關係之說明: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 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 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 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 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7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103 年 度臺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所以 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 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 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 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 ,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 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 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
張之效力,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在登記謄本上既登記於劉聰翰名下,劉聰翰 即為法律上所認定所有權人,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出資所 購買並借用劉聰翰之名義為登記,在未經依此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上訴人殊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四)況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 ,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 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之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 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 ,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 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 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 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 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 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在法律保障權利之價值取捨上,因違反公信及公示 原則,不足採信。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於購 買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 身分之劉聰翰名下,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 並未舉證該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所訴尚難 採信。
(二)況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縱或屬實,依上述說明 ,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 債務人劉聰翰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 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劉聰翰,上訴人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借名法律關係僅屬債權 ,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