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0號
MLDV,103,監宣,180,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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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謝泰源
相 對 人 謝湯蘭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湯鎮榮(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湯蘭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昌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湯蘭妹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湯蘭妹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謝昌林於民國103 年 2 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因監護人及受監護人同為繼承 人,其利益相反,致無法代理受監護人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 事宜,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侄子湯鎮榮為受監護宣告人謝 湯蘭妹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處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 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復為民法第1101、 1102條所規定。此係法律為免監護人恃其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恣意為自己利益而處分受監護人之特有財產 ,故設上開規定,以資保護受監護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 宣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昌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湯鎮榮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湯蘭妹之侄子,非本件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謝湯蘭妹 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湯鎮榮為相對人謝湯蘭妹 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 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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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