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30號
MLDV,103,監宣,130,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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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徐玉真 
相 對 人 陳學興 
關 係 人 陳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學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徐玉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陳秋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徐玉真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 有糖尿病、高血壓,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因左側顱內出血 ,導致腦部損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 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 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上 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 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



上,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相對人僅點頭回應,且僅能以 口語表達「阿真」、「阿興」等語,無法表達其有幾位子女 或其子女之姓名,尚不足以認定其瞭解問題之內容,且經當 庭測試,其無法辨識鈔票及硬幣之面額,自無基本之計算能 力可言;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 很多言語溝通與表達均有困難,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 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4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2 月3 日於刷牙時,不知何故出現碰撞聲,雖自行走至臥 房床邊,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眼神有異,開始出現右側手腳 不會動,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並 接受手術治療,數日後清醒,無法說話,僅發出「嗯嗯呀呀 」之聲音,不會表達需求,大小便失禁,需包紙尿褲,可以 左手進食,右手截肢,右腳則無法活動;對於問話有回應, 僅能回答固定答案,提及不好事物,相對人有流淚反應;目 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整日需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 前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 損,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 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父母陳見發、陳 曾玉蓮、手足陳學全陳學孟及子女陳勝鴻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 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9歲,與 配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3 年2 月間日因顱內出 血,造成腦部受損,影響語言、智力且右側肢體癱瘓,生活 起居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安心居護理之家,接 受專業醫療照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暨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 產及現金存款;聲請人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聲 請人與相對人所育子女目前未婚,仍在就學階段,家中經濟 現階段由聲請人負責,故家中無充足人手照顧相對人,因聲 請人信任及滿意護理之家照顧品質,故將持續讓相對人接受



護理之家之專業醫療照顧;評估目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 方式及後續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 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 人徐玉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秋婷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陳秋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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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