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3年度,1號
MLDV,103,建簡上,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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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第1號
上 訴 人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丞
被上訴人  羅建謀即宏昌吊車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賴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2
苗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采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盛采公司及原審被告劉奕增黃孝倫即東 捷企業社(以下簡稱東捷企業社)等人聘雇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至苗栗縣頭屋鄉交流道工地吊板模,總工程款含稅共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詎經完工竟不獲支付,嗣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兩造工作之期間,皆由原審被告劉奕增及上訴人盛采公司經 理魏景延向被上訴人叫車。原本發票所開立之抬頭為上訴人 盛采公司,然101 年8 月魏景延告知要更改為原審被告東捷 企業社,並退回之前所開之發票,而改開抬頭為原審被告東 捷企業社之發票。
二、上訴人盛采公司則以書狀答辯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盛采公司與訴外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連欣公司)共同承攬頭屋交流道工程(訴外人連欣公司為上 訴人盛采公司下包商,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負責人為黃孝 倫,為訴外人連欣公司下包廠商),連欣公司將工程委由原 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施作,其工地代表及施作都由訴外人蔡木 生冒名陳信鴻出面,被上訴人乃為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於施 作本工程所需機具之其中一家廠商,因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連欣公司簽訂合約已涵蓋所有應施作項目,亦包含所有機 具、工程用具費用,被上訴人應收款項對象應為原審被告東



捷企業社與蔡木生
㈡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於施作期間不斷以種種理由名義向上訴 人盛采公司與連欣公司借支,上訴人盛采公司與連欣公司因 工程迫在燃眉之際不得已才以預支工程款支借原審被告東捷 企業社(並由訴外人蔡木生冒名陳信鴻為連帶保證人),其 中一筆以簽呈呈送支付廠商款項名義借支,裡頭包含原審被 告東捷企業社應付被上訴人款項,且採監督付款方式,故有 被上訴人領取連欣公司借予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支付被上訴 人101 年4 、5 、6 月份款項支票之簽收單,被上訴人同年 7 月份之簽收單為蔡木生陳信鴻名義及旗下工人簽收。 ㈢嗣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於101 年7 月底因上訴人盛采公司不 再支借款項(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與上訴人盛采公司借款已 超過應付之工程款) 給予支柱遂不告退場,經上訴人盛采企 業與連欣公司催告亦不理睬,且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對承包 上訴人盛采公司及連欣公司之工程無任何不知情之說,僅對 上訴人盛采公司所指工程落後請之儘速進場一事否認,最終 遲遲未進場施作僅好與之解約,解約後才發現陸續有諸多廠 商來電或至工地現場追討款項,始知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有 多項都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中一家。
㈣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蔡木生實為惡劣,以幾無本錢承接上 訴人盛采公司及連欣公司近二千萬左右工程,工程進度落後 、工人濫竽充數、詐騙工程款等行徑,上訴人盛采公司與連 欣公司已對原審被告東捷企業負責人黃孝倫蔡木生、林巧 雲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 ㈤上訴人盛采公司在工程初期時,會與一些廠商接觸、認識, 可能因此而接觸到被上訴人,俟工程開始進行時,上訴人盛 采公司的下包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可能有這樣的需求,上訴 人盛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景延可能就會跟原審被告東捷企 業社說有這一個廠商,可以跟他們接觸,之後據上訴人盛采 公司所知,皆係由蔡木生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羅建謀即宏昌吊 車起重行叫車。
㈥補陳其餘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0日簽署並承攬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所標取之「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 5 標)--橋樑結構工程鋼筋代工」之意向書,並將該工程轉 包於連欣公司,該三方契約係於101 年4 月23日始正式完成 (本院卷第20、23日)。惟上訴人公司因施工在即,遂於 101 年4 月初與假冒「黃信鴻」名義之蔡木生,前往工地洽 談並同意施作價格,然蔡木生明知未經「東捷企業社」,係 由黃孝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偽刻「東捷企 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各1 枚,再交付予 不知情之連欣公司、盛采公司員工魏景延,偽造101 年4 月 10日連欣公司、上訴人盛采公司備妥之如之工程合約書、報 價單(本院卷第77-84 頁),用以表示向連欣公司、上訴人 盛采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者為東捷企業社陳信鴻為連帶保證 人,且東捷企業社授權陳信鴻負責帶領施工併全權連絡解決 一切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向連欣公司、上訴人盛采公司支領 已施作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捷企業社黃孝倫, 及危害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⒉依據萬鼎公司與上訴人盛采公司簽訂之意向書,上訴人盛采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橋墩瑁樑重量支撐架及工作平台」, 此部分報價單估價為100 多萬元,但萬鼎公司連續轉包至東 捷企業社之承攬金額價差為540 萬元,且上訴人盛采公司尚 未扣除車輛、人員、行政費用及資金利息等支出,計算後若 有獲利亦僅有200 多萬元,以一總價為2400萬元之工程而言 ,蔡木生以「陳信鴻」名義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與支票金額 ,與僅為代工然卻先向上訴人盛采公司預先支借之工程款等 請,顯然有違常理。
⒊上訴人盛采公司認為若蔡木生係屬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之下 包,其請求權對象應為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黃孝倫。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盛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工程 款10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盛采公司不服提出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起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受命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羅建謀即宏昌吊車起重行形式上是證人蔡木生以東 捷企業社的名義來簽單,實際上是上訴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魏景延去找被上訴人羅建謀來簽約的。
⒉本院卷中內用東捷企業社黃孝倫的名義所簽的跟連欣公司所 簽的簽呈和支票簽收單,和現金簽收單(本院卷宗第38頁、 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上面有魏景延的簽名,是他代 表上訴人公司,黃孝倫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魏景延有代 表上訴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捷企業社簽名的意思。 ⒊本件工程的兩造是上訴人盛采公司和被上訴人羅建謀即宏昌 吊車起重行,由上訴人盛采公司經理魏景延出面與羅建謀洽 商,並且支付部分工程款。
⒋證人蔡木生是在現場施工的工頭。沒有跟被上訴人羅建謀



宏昌吊車起重行簽訂契約,且也沒有接洽過。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所請求給付之對象,是 否為上訴人盛采公司,抑或是證人蔡木生,或另有他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間應他人叫車,至苗栗縣頭屋 鄉工地交流道從事吊取板模,總工程款共計105,000 元尚未 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派車單存根聯13紙等件為證,且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間係由上訴人盛采公司的魏景延經理向 被上訴人叫車而請求上訴人盛采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語,為 上訴人盛采公司否認,並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盛采公司以連欣公司向其承包工程,再將工程委由原 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施作,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連欣公司簽 訂合約已涵蓋所有應施作項目,亦包含所有機具、工程用具 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對象應向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盛采公司與連欣公司及連欣公司與原審 被告東捷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0至85頁)。然查:
①證人蔡木生於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用 東捷企業社去代工,但是我只是代工壹個多月,他們才叫 我簽合約書,伊剛開始代工的時候,是以東捷企業社名義 去代工,因為平常代工是沒有簽立契約,但是後來沒有辦 法請到工程款的時候,才要簽契約,所以我才以東捷企業 社的名義去簽契約。到後來伊跟連欣科技簽約時,伊只認 識盛采公司的人,連欣公司是怎麼出現的伊也不知道,當 時盛采公司的人說連欣公司是他們一家股東公司等語(原 審卷第174-175 頁)。
②及其於103 年8 月12日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羅建謀是宏 昌吊車起重行的的老闆,伊有用東捷企業社的名義去承包 上訴人盛采公司及連欣公司的工程,東捷企業社的老闆沒 有同意用他的名義去承包工程嗎,所以我被判偽造文書罪 。東捷企業社連欣公司與上訴人盛采公司簽約的時候, 連欣公司與上訴人盛采公司一個叫魏景延經理出來的,但 契約書上面的上訴人盛采公司的章,是否是他蓋的,名字 是否是他寫的,這伊不知道。因為是他們把契約書拿給伊 簽好,他們再帶回去,伊與連欣公司不認識,是伊先跟魏 經理認識,魏經理叫伊去工地做,之後才簽約,先做才簽 約。伊是先做工程之後,才知道東捷企業社是上訴人盛采 公司與連欣公司的下包。伊用東捷企業社黃孝倫的名義所 簽的跟連欣公司所簽的簽呈和支票簽收單,和現金簽收單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上面有魏 景延的簽名,是他代表上訴人公司的意思,他是上訴人公 司的經理,伊是南部人,對該處不熟悉,伊是他找來承包 這個工程的。宏昌吊車起重行也是他叫的。伊只有挖土機 ,其他大型機具都是他們叫來的,伊是負責找工人施工而 已,很多工人是南部人都是伊叫過來的。給下包的錢都是 上訴人公司的魏經理給的。因為他要跟上訴人公司請款才 有錢給工人,所以等於是上訴人公司的魏經理出面與伊簽 訂契約,他們公司還有另一副總,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74-75 正面)。
③由上可知,蔡木生原係為上訴人盛采公司代工,並無簽訂 工程契約,嗣代工一個月後為請領工程款始與連欣公司簽 訂工程契約,此由上訴人盛采公司提出該公司與連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簽訂時間即101 年4 月23日,竟遲於連欣公司 與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工程合約書簽訂時間即101 年4 月 10日,及被上訴人宏昌吊車起重行羅建謀陳述:其發票抬 頭原係開以上訴人盛采公司名義,係事後受上訴人盛采公 司要求將其發票抬頭由上訴人盛采公司改為原審被告東捷 企業社等事實可以證明,證人蔡木生所述上開東捷企業社連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可能係為順利請領工程款而簽訂之 陳述屬實。則上訴人盛采公司辯稱:其承攬上開交流道工 程係轉包訴外人連欣公司後,再由訴外人連欣公司轉包予 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云云,其真實性,尚有可疑。 ⒉又縱認上訴人盛采公司主張上開工程確係由上訴人盛采公 司轉包連欣公司,再轉包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負責施作屬 實。惟查:
①原告即被上訴人宏昌吊車起重行羅建謀主張本件係上訴人 盛采公司之魏景延經理向其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②而證人蔡木生於102 年8 月1 日具結後證述:伊做這個工 程這幾個月內,材料商、吊車,這是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魏經理去叫的,因為剛開始伊只是純代工,所以也不 認識苗栗的任何廠商,所以這些材料及吊車等事項都不是 伊叫的,當然是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去叫來給我用 ,伊剛開始只是負責找工人吊車、材料是盛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人去叫的,且他們一開始也是向盛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叫的吊車,是做101 年4 月到7 月,這段時間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現 場是魏景延經理,伊跟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這個工 程是透過小魏(即魏景延),他是到伊之前代工的工程現



場找我,跟伊說有壹個工程,要給伊代工,因為伊自己本 身有怪手、工人,其他的吊車、材料他要去負責去叫,伊 只是拿到代工的錢,但是伊六月底到七月底出怪手及工人 的工錢約218 萬元到現在的還沒有給我。101 年4 月到7 月中間,本來工程進行時需要吊車伊就會請魏景延叫車, 後來為了方便工程進行,所以伊就請魏景延要吊車電話, 臨時要用吊車時,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幫魏景延叫 吊車,因為伊只是代人工,不是代機械工,所以不可能去 帶機械去,伊只是代人工,而伊有怪手,所以伊有時候, 也會代怪手的工,因為吊車很貴,伊也沒有財力去買,所 以認為吊車的錢應該要由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
③另證人即原審被告劉奕增於同日亦證稱:伊任職於盛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頭屋交流道這個工程期間,有聽聞盛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景延有叫被上訴人吊車還有其他材料廠 商這個事實,伊大概聽過一、二次,因為伊都在工地現場 ,但伊也沒有天天跟他在一起,方才我說吊車、廠商(誤 植為「商場」)請款時,都是交給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的小姐,然後再交付給魏經理核批之後,再由寄送去高 雄這個事實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 ④以上2 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工程現場之負責人為上訴人 盛采公司員工即魏景延,被上訴人之吊車多係經由魏景延 之叫派而出車,且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亦係經魏景延批核 寄送上訴人盛采公司請領。故縱上訴人盛采公司將工程轉 包或再轉包予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此乃其等間內部之關 係,被上訴人既係由上訴人盛采公司之員工即魏景延之叫 派而出車,則此承攬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盛采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間,此由被上訴人提出派車單存根聯上客戶名稱為 「盛采」更可明(見原審卷第99至103 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盛采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票抬頭經要求更改為原審被告東捷企業 社,故請求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應給付工程款等語,惟原審 被告東捷企業社否認之。經查,證人蔡木生於102 年8 月2 日證述:伊用東捷企業社名義去簽立契約時,沒有跟黃孝倫 說;伊拿發票給盛采公司,是黃孝倫並不知情的狀況下,伊 需要發票時,請他開多少發票,然後工程款就匯入他的帳戶 裡面,然後黃孝倫再領來給我發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可知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係遭蔡木生冒名與連欣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是原審被告東捷企業社抗辯其並無承包上



訴人盛采公司之工程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派車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盛 采公司間,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宏昌吊車起重行羅建謀請 求上訴人盛采公司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10月9 日(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卷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執上詞上情,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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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