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竹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之父蔣山線(已死亡)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並以竹縣尖石鄉○○段九十七、二十五、一○二地號設定抵押,嗣 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一五號准許在案,並以前 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蔣山線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財產,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開借款三十五萬元,實際撥款 金額為三十三萬元,其後繼承人蔣錦旺及蔣山明又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間陸續 清償本息共五十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二號強制執事件,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撤 回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亦已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