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黃豐任
被 告 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 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 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 法。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 縣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為證 ,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自堪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有效成立。復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 年11 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結婚,惟尚未在台灣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結婚目的係希望被告來台照顧長輩,惟被告僅與 原告相處數日即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且被告婚前稱其未曾 結過婚,惟後來又稱其有子女,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稱如欲 離婚須給被告一間房屋等。兩造無法相處,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廣東省 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4)梅縣○○○○○○00號民事 判決書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被告起訴狀、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 住人口登記卡、申請結婚登記證明書、無血緣關係聲明書、 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傳票、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應訴通 知書、舉證通知書、案件跟蹤監督卡、答辯狀影本、廣東省 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4)梅縣○○○○○○00號民事 判決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申請入 境團聚,後於103 年1 月20日自行撤銷,迄今未入境亦無管 制入境,有該署函文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撤案說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在大 陸地區結婚,認識未深,未對如何建立圓滿家庭產生共識, 原告甫結婚,即撤銷被告來台申請,被告結婚未久,亦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且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在案,足徵兩造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締結婚姻之初即 無誠摯溝通,培養夫妻感情之意,以致絲毫未能建立信任關 係及感情基礎,且各自在兩地訴請離婚,足徵兩造婚姻破綻 係可歸責於兩造均消極於維持婚姻生活所致。據此以言,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