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鋒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借貸一 百萬元,以資週轉,被告除交付乙紙由訴外人陳文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票據號碼為TH三0四四四三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外,被告亦於系爭本票上加以背書,期藉此擔負轉讓該紙本票之背書責任暨 保證償還前揭借款之責任。查前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訴外人陳文鋒為系 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該訴外人人陳文鋒竟置之不理,原告遂又轉向被告主張 背書責任,被告亦置若罔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本票背面加以簽名,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系爭本票之背書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陳文鋒為其老闆,因陳文鋒需款請其調 現,帶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即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熊哲良借貸,當初借 貸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且以訴外人徐文卿開立予陳文鋒之支票為憑據,而後 熊哲良告知陳文鋒因其向其母親調現,故要求陳文鋒開立系爭本票以資保證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原告與被告一同至新竹企銀由訴外人熊慧良之戶 頭提領六十二萬元予被告,並告知先將利息部分扣除僅給予六十二萬元。後 原告對被告稱為有一收款憑證,故持系爭本票要求被告簽收於上,被告不疑 有他,即簽名於其上。是原告主張之一百萬元之借款不存在,且該筆借款乃 陳文鋒所欠,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到期日屆至後,向訴外人 陳文鋒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追
索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承認為真正,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 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而其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則 其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背書人之責任,至其辯以當時因原告稱要一收款憑 證,故持系爭本票要求被告簽名於上,被告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且該筆借 款乃陳文鋒所欠,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已為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非屬資慮淺薄之人,自難謂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不知其意義為何。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當時係訴外人陳文鋒請其調現,故其乃向原告之子熊哲良借 貸,原本欲借七十五萬元,惟預先扣除利息後僅領得六十二萬元乙節,然兩 造對該筆借款乃陳文鋒向原告所借並不爭執,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 係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訴外人陳文鋒間之抗辯事由,非屬兩造間所存可 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 足為其得拒絕履行系爭票據債務之論據。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承兌及付款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關於匯票發 票人、背書及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原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