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徐石妹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徐煥俊
曾庚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計貳佰陸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卷宗、本院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執行卷、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