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85號
MLDV,103,司聲,185,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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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榮水
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即錢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16 號對相 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錢萬枝遺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對被繼承人錢萬枝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惟其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 裁准金額)並調假扣押卷全部執行完畢,應認訴訟已終結, 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5 日以通霄 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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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