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方勻秀
相 對 人 邱帆彬
邱定國
黃冠傑
姚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 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06 號對相對人等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傑、姚朝元間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勝訴金額為新臺幣8,005,381 元,大 於假扣押裁准金額200 萬元);而與相對人邱帆彬、邱定國 間雖經同案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渠等嗣據假扣押受有 損害對聲請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3號、102 年度簡 上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經判決相對人邱定國 敗訴確定,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 款收款書、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 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竹南郵局第000286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正本核閱後,另予發還),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 對人黃冠傑、姚朝元間本案訴訟已經勝訴確定;而相對人邱 帆彬、邱定國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訴亦經敗訴確 定,足徵渠等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 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均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 人之聲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