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筱芳
林延憲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淵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3 年9 月1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 00號,聲請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三、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 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9 名子 女劉春郎、己○○、辛○○、子○○、劉醇澧、癸○○、庚 ○○、丁○○○、劉怡梅,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春郎、五
子劉醇澧、四女劉怡梅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 之長子劉春郎生前無嗣,五子劉醇澧生前育有1 女壬○○, 四女劉怡梅生前育有2 名子女丙○○、甲○○即聲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壬○○及聲請人分別代 位劉醇澧、劉怡梅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己○○、辛○○、子○ ○、癸○○、庚○○、丁○○○共同繼承,惟因聲請人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乙○○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允許聲請 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 己○○、辛○○、子○○、癸○○、庚○○、丁○○○、壬 ○○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喬惠於7 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是否 留有債務,上開人等均於103 年12月28日具狀陳明:被繼承 人名下並無留下任何債務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1 筆不動產,總額 為2,810,53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有遺債,反留有2,810,530 元之遺產 ,故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 ,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 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 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 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 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