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謝孟霖
謝育珊
黃思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塘堯
羅麗珠
聲 請 人 薛立佳
薛皓仁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麗雲
薛永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坤土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 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15日死亡,聲請人生前育有7 名子女羅秀娥、羅志光、羅牡丹、羅麗美、羅麗珠、羅麗雲 、羅志全,被繼承人之三女羅麗美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 請人謝孟霖、謝育珊為被繼承人次女羅牡丹之子女,聲請人 黃思宇為被繼承人四女羅麗珠之女,聲請人薛立佳、薛皓仁 為被繼承人五女羅麗雲之子女,即聲請人謝孟霖、謝育珊、 黃思宇、薛立佳、薛皓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 被繼承人之長女羅秀娥、次女羅牡丹、四女羅麗珠、五女羅 麗雲、次子羅志全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09 號、432 號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羅志光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謝孟霖、謝育珊、黃思宇、薛立佳、薛皓仁之繼承權顯 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謝孟霖、謝育珊、黃思宇、薛立佳 、薛皓仁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