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炬華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據檢全首開資料,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3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一、炬華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須載 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等)。二、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 須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 期等,並予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 本等)。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縱無資產負債或財產,仍應造具)暨上開表 冊已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 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 ,已送交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應併提出該次出席股東名 冊暨簽到紀錄)。五、提出清算人就任後,已以「三次」以 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即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文件(如 登報報紙正本等)及對於已知之債權人通知清算事實之證明 文件」,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依首開規定 ,其聲請呈報清算人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駁回後,如公司仍有進行清算之必要,應予補齊前 開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俾免受行政懲罰,附此敘 明。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