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百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