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5號
MLDV,102,重訴,95,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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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即 原 告 鄭宇森
      林益任
      李張秋月
      羅欽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松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6萬983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萬3914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所示,逾 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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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